湖南安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安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3号
原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507302430。
法定代表人:魏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颖曼,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万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3568143D。
法定代表人:戴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高速公路”)与被告湖南安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喆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韶娄高速公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领、贺颖曼,被告安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韶娄高速公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802,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802,9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为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A标段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审核造价为7,797,048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60万元,故原告超付工程款6,802,9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就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2014年11月3日,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响应原告招标。投标文件第四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外接永久性用性工程A标清单,列明被告应当完成的工程量及报价。同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投标报价即为我方的最终合同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5,902,584元。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电力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完成施工且应当通过交工及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不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大量减少应当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在原法定代表人林伟平(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正在法院审理阶段)任职期间,施工过程管理存在一定问题,导致被告先后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达1,460万元。2019年,湖南省审计厅委托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通过现场勘察逐一清点的方式,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审计机构随后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仅为7,797,048元。且该工程整体至今未办理交工及竣工验收。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7条约定如有虚假计量,原告有权扣回。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额预支的工程款6,802,9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喆电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原告现依据其单方委托、以固定单价计量为审计方法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计价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制作的《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招标第A-B标段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一节附表条款3.2.8条明确约定了“本项目外电设计、施工采取固定总价合同。一旦中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即为承包人的最终合同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另“项目专用条款”第16.1条款、第五章关于工程量清单亦约定了固定总价。2.民事行为中,双方合意具有最高效力,在双方未有具体、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和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审计结果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必须进行明确具体约定。3.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亦不符合常理,且目前案涉项目通过审计进行结算已无真实、客观的事实基础。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通车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而原告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间隔长达5年之久。该期间还经过了大规模的改造。另外,案涉项目本身包含多项隐蔽工程,未经整体拆除,现场勘验根本无法核实。如该报告中讲电缆沟施工以现场勘测无此项工程量为由进行核减,但若无此项工程内容,案涉项目的电缆如何铺设?另外该份报告的审核实际工程结算价与合同约定总包干价核减比例达50.99%。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高速公路作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基本民生项目,若工程量及造价与合同签约价及招标限价存在如此大比例偏差,案涉项目如何能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这明显违背常理,颠覆了大众认知。4.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方法错误,固定总价包干模式下,只需对需求变更部分进行审计,而非依固定单价进行全面审计。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完全忽视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量不作为计价依据的合同条款,直接依据清单中的单价及其作出不符合客观情况的现场勘验记录作出审计结论,其审计方式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客观事实。5.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且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审计结论不影响结算效力。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6日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即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款15,902,584元,扣减优化设计节省的费用50,000元后,最终确定按照15,402,584元进行结算。该总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11,200,000元,以及暂扣的质保金770,129.2元,原告还应支付工程余款3,432,455元。结算完毕后,被告提出将税款77万元(15,402,584元×税点5%)在应付款项直接进行扣减,并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扣减后的工程余款340万元,即双方按照不含税价1,460万元进行了最终结算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不仅是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亦可视为各方对结算方式的再次确认,该确认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结算时(2014年12月)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作出了变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变为三年。具体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且此时案涉项目已完全交付原告实际投入使用。即如原告对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及相关施工文件存在疑义,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此时完全有充分的条件及充足的时间对施工资料、工程量进行核实。原告非但没有提出异议,还于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价款,该支付行为足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及双方已完成了竣工结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距双方进行结算已达6年之久、距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亦达5年,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明此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三、原告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后,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价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亦将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如允许发包方在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后,而施工方施工的工程又已不具备客观真实审计基础的情况下,以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要求施工方返还工程价款,明显违背契约精神及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若所有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均可依此方法要求施工方返还工程价款,则将市场动荡,明显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四、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清单完成施工,系对固定总价包干及固定单价基本概念的曲解,也是对合同内容及本意的曲解,案涉合同为设计施工一体的总承包合同,双方也多次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工程量清单仅为预估清单,在设计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量这是建筑工程领域的通识。原告自身内部存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已经在民法典实施前完成结算,根据民法典诉讼时效适用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第A-B标段)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一节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条款3.2.8条款为:“本项目外电设计、施工采取固定总价合同。一旦中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即为承包人的最终合同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为承包人为完成本项目外电工程设计、施工、协调等所有工作的费用,包括不限于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是承包人为完成本项目外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偿付。”第四章合同格式及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本项目采取固定总价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不调整价格。”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说明部分:“1.本清单工程量仅为参考工程量,投标人根据设计图纸优化后可以修改工程量,最终交工验收以经业主批准使用的图纸所示工程量为准。以上表格所列子目包含了承包人为完成本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全部工作内容,若在商标中未列明的内容,应视为包含在其他相关子目中,在相关子目中合并报价。投标人按上表进行填报单价和金额,表中各项金额合计即投标价,一旦中标即为合同最终总价;2.本项目外电设计、施工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投标人一旦中标,投标报价即为承包人的最终合同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该招标文件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明确。
2014年11月,被告安喆电力公司向原告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承诺函),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我方已仔细阅读了招标文件,并知悉本项目外电设计、施工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我方一旦中标,投标报价即为我方的最终合同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为完成本项目外电工程设计、施工、协调等所有工作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是我方为完成本项目外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偿付。若我方中标,我方承诺中标总价包干完成本项目外电设计及施工任务,不提出任何费用的增加。”投标文件中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按招标人提供的固化工程量清单格式填报,对总工程价款统计金额为15,902,584元,后备注“业主于2014年11月3日电话通知,该表中500,000元的保通车临时用电费用为招标文件中最高限价1,541万元之外。”后被告中标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A标段外电设计施工项目。
2014年11月12日,原告长韶娄高速公路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安喆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A标段外电设计施工项目由被告安喆公司总承包,合同第1条约定:第A合同段为赤江收费站、监控分中心、花明楼服务区、花明楼收费站、岳麓西收费站、道林收费站,共6个工点;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万零贰仟伍佰捌拾肆元(15,902,584元);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电力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标准。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外电B合同段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内容如下:“会议明确外电项目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体包干,不发生任何形式的增加变更,实际实施方案应保持与原设计方案基本路由不变,供电形式不变,特殊情况或较大的方案优化应先上报批准。”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施工的花明楼收费站、花明楼服务区、金凤收费站、道林收费站完工,被告安喆电力公司提出检验申请,监理公司加盖公章批示本项目(或工序)合乎要求,可以继续进行下一步工作。后上述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辖管项目的供电公司验收确认。2014年12月24日,被告长韶娄外电A项目部、监理单位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长韶娄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原告提交审核工程款的支付,该项目计量工程师、承包人、监理处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工程部(12月25日签字)、合约部(12月25日签字)、总监(12月26日签字)以及原告公司总经理林伟平(12月26日签字)均在该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该支付证书显示:外电A段设计施工总承包费用15,902,584元,变更总金额-500,000元,本期完成金额15,402,584元;扣回开工预付款-3,200,000元,扣回材料设备预付款-8,000,000元,保留金-770,129.2元,实际支付3,432,455元。原告在扣除了5%的税款后,实际已向被告支付了1,460万元工程款。
2014年12月底,长韶娄高速公路东延综合立交枢纽工程建成通车。2015年1月,被告安喆电力公司施工的项目通电。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8日,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经整体竣工验收,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向原告送达《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竣工鉴定书》。
因原告长韶娄高速公路原法定代表人林伟平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湖南省审计厅开始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审计。2019年6月28日,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湖南省审计厅的委托,对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电A工程合同段进行审核,作出了《关于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外电A工程合同段结算审核的报告》,其中第十一点关于审核说明如下:该工程在我方进入结算审核程序后,建设单位未提供相关资料,因此该部分资料是在我方其他标段审核基本完成后才提供了部分资料,但仍未能按照结算资料要求提供。审核过程中我方与建设方、施工方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实地踏勘后,经三方确认后有很多与招标清单及施工方报送清单不符或没有的,我方初审时全部予以扣除。自初审报告发出后我方去函催告建设方要求施工方及时对审,施工方虽派人来了两次,但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所核减部分为其施工或采购。第十二条咨询结论为:项目单位所报金额为15,898,500元,经审核后实际工程结算价为7,797,048元,核减额为8,101,452元。后原告依据该审计结论向被告主张返还超出审计金额的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合同协议书》、《关于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外电A工程合同段结算审核的报告》、付款凭证、《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招标(第A-B标段)招标文件》、《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项目外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招标(第A标段)投标文件》及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招标文件、投标函及承诺书、会议纪要、《检验申请批复单》、竣工验收登记表、长韶娄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韶娄高速公路与被告安喆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履行、结算、付款等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2016年,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之一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长韶娄公司根据湖南省审计厅委托做出的审计结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故而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而审计结论系2019年做出,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应以什么为结算依据。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应以行政部门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被告认为双方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之后双方签字确认的《长韶娄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所确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之后双方签字的《长韶娄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所确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在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前,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招投标文件中注明“本项目外电设计、施工采取固定总价合同。一旦中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即为承包人的最终合同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价格的调整),为承包人为完成本项目外电工程设计、施工、协调等所有工作的费用,包括不限于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是承包人为完成本项目外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偿付。”后被告安喆电力公司在送交投标文件中出具承诺函,承诺知晓、同意该固定包干价模式,并按原告提供的固化工程量清单格式填报,对总工程价款统计金额为15,902,584元(后减了500,000元保通车临时用电费用)。此后,被告中标该工程,原、被告亦根据该总价包干金额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召开会议,其会议纪要再次对项目总体包干价进行确定。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致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5,402,584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平在《长韶娄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的最终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亦依据该支付证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自认2016年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尾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设计、减少工程量,但是被告总承包的项目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通电,在使用长达五年过程中,原告均未对被告变更设计或者未完成部分工程提出异议。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综上,原告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根据约定于2016年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后,主张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0元,由原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