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17号
原告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B座,91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合同关系。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等材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567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944.15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单位的副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等材料。***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证据二、送货单四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单位收料员***代表被告收货,并对货物数量、单价进行确认。2013年9月21日,被告按照***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支付货款15877元,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单位的***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
证据三、送货单二十六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单位的收料员***在收货后签字确认。该二十六份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133944.15元,被告给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中有被告单位职工签字,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单位职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区融创中央学府(知香园三期)承包的工程由原告提供所有管件、管材等材料。合同货款以单次供货协商为准,运费单记。按月付款,每月25号前付至本期货款的30%,余款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单位的职工***负责收货,被告单位的***于2013年9月21日与原告对账后,给付货款15877元,并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销毁对应的送货单,未付款的送货单仍留存原告处,经核查,被告至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129944.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原、被告订立供货合同看,***为被告指定的代表人。2013年9月21日,***依据***签字的收货单,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数额,并支付货款,同时出具书面对账单,该对账单可以证明***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且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未付款的二十六张送货单中均有***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依据该二十六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以及***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9944.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代理审判员*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冬月
速录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