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满意,天津市志超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站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至2013年4月大站集团法定代表人**来才口头将***辞退,一、二审法院认定大站集团与***于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大站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记录,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工作且每天都存在延时加班。一、二审法院认定***没有举证证明大站集团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明显错误。3、***提供的大站集团的报销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一、二审法院依据大站集团提交的没有***签字的工资台账及记账凭证认定***自2009年后不再在大站集团工作,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站集团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大站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大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站村委会)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自2009年4月起***不再在大站集团领取工资,而是由***在东大站村委会代领工资。***并不否认***代领工资的事实。现***以大站集团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上没有其签字为由,主张发放记录不真实,依据不足。此外,***提交案外人***的医药费报销凭证,用以证明2009年4月之后***与大站集团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向大站集团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延时、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大站集团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并且,***与大站集团于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此次主张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