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三街利民道68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705270015。
委托代理人***(***之妻),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
委托代理人*XX,天津市志超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大站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天津大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站集团”)职工,从事司机工作。从2001年开始***为大站集团副总经理***开车。大站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兼任东大站村委会干部。东大站村委会为照顾老干部,依旧为**祥派车,***仍然为***开车。但,从2009年4月开始***就从东大站村委会领取工资。2013年7月23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大站集团撤销辞退决定,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660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裁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庭审中,***称其不清楚为什么到村委会领取工资,每次从村委会领取工资后都要到大站集团处签字。2013年4月1日大站集团总经理***口头辞退***,对此大站集团予以否认。同时大站集团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站集团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口头辞退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补发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1995年1月至2013年4月1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6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大站集团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3年3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大站集团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自2009年4月不在其处工作。***否认2009年后的工资是由村委会发放,并称每次从村委会领取工资后在大站集团处签字,但大站集团否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领取工资后在大站集团处签字。***在2009年4月前在大站集团处领取工资,之后变更到村委会领取工资至2013年,***是知道工资发放的变化,故亦应当知道工作单位的变化。因此,原审法院对大站集团主张双方于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要求大站集团撤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口头辞退决定;补发2013年4月至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大站集团支付2009年4月以前的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站集团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双方于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加班费应在解除关系一年之内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大站集团关于***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2009年4月前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大站集团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实际情况是大站集团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口头将其辞退;2、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提供大站集团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错误,关于其加班的事实应当由大站集团提供,且在劳动仲裁时,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没有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3、其提供的大站集团报销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大站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审法院仅以大站集团提供的记账凭证就认定其2009年后不在大站集团工作与实际不符,其每次领取工资时都是在大站集团处领取且签字。
被上诉人大站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4月后***与大站集团是否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大站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09年4月后已不在其单位领取工资,而是在东大站村委会由***带领工资。而***对***在2009年4月后为其带领工资予以认可。在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197号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写明,***证实***在2008年5月份起已在东大站村综合服务站领取工资。***对其在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与大站集团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对***与大站集团于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而***基于其主张与大站集团之间在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撤销大站集团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口头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大站集团给付其1995年1月至2009年4月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能提交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以及加班时长的计算结果。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站集团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同时,***未能在2009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之内申请仲裁,大站集团对***此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出了抗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晓萱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日升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