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512号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聚鑫财租赁站
地址阜新市太平区高孙路闽新建材交易市场院内5-10号
经营者周树。
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聚鑫财租赁站与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聚鑫财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的罗布麻项目工程,合同对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租赁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至今共产生租赁费11468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还欠租赁费64689元,被告拖欠租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欠的租赁器材有钢管306米价值6120元,扣件1292个价值10336元,顶丝118根价值1180元,支撑14根价值140元,合计17776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689元,赔偿款17776元及违约金。上述租赁费、违约金暂时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欠的租费、违约金一直计算至被告按着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债务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689元及违约金;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钢管306米价值6120元,扣件1292个价值10336元,顶丝118根价值1180元,支撑14根价值140元,合计17776元。以上合计:82465元;责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阜新市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伪造,并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也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更未授权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并且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与**工程队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该工程队负责罗布麻项目的施工建设,协议书更明确约定该项目的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的租赁由**工程队责任,租赁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故被告根本没有理由于签订此施工协议后再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确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5日,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租赁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0天,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可以确定承租方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将最后一笔租赁费用付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即便暂不考虑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2月5日前届满,其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权也已于2017年2月前届满,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罗布麻厂区综合楼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工程队,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包工不包料。2014年8月15日,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铁架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的罗布麻项目工程,合同约定铁架管日租金0.01元/米、原价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08元/套、原价8元/套;跳板日租金0.2元/块、原价120元/块;可调顶托日租金0.03元/套、原价3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器材送至被告所施工现场,供其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今共产生租赁费114689元,期间***被告的名义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64689元。不能偿还的租赁器材有钢管306米价值6120元,扣件1292个价值10336元,顶丝118根价值1180元,支撑14根价值140元,合计17776元。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27张)、退货单(49张)、**及**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11张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通过**、**的证实材料,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确实在管理该工程,至于**是属于**工程队,还是属于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并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管理工程,该工程真实存在,在工程施工现场接收租赁物等一系列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能够以被告的名义参加经济活动,应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使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没有实质审查与鉴定公章真伪的义务。即使合同专用章系私刻或伪造,亦属建筑企业内部管理过失,建筑企业仍不能免除法律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队具有独立的施工资质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更不能将工程采用分包或拆分承包等方式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因此该工程队对外应承担的义务亦应由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曾多次通过**主张权利,**曾支付过5万元租赁费,在法庭向**电话调查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称后来因为找不到**才让原告起诉的,因此上述过程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满至起诉过程中因主张权利而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月底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折价款。未退还的租赁物视为仍在使用,使用期间原合同继续有效,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折价赔偿。对以上内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的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且被告至今仍不能退还剩余租赁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聚鑫财租赁站租赁费64689元;
二、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聚鑫财租赁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1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益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鑫
审判员巩士军
人民陪审员国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史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