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甘民申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酒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吴之中与***补签的协议是伪造的,对来源、签字时间说法前后矛盾,印章经鉴定也不是同一印章;2、利息计算错误,应付利息的条件并没有成就;3、2008年的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所签,且均为复印件,已扣款项24万余元及已支付的33000元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审判决在工程量不清、没有价格约定的情况下依上述证据作出判决错误;4、原审对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没有调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泓坤公司与甘肃省疏勒河项目农垦工程建设指挥部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工作人员***是公司明确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泓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就该工程中有关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泓坤公司承担,换言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当事人为民事合同行为,除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外,其签字或者盖章通常均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泓坤公司对***实施的涉案工程中的平田整地、田间配套及沟渠施工等劳务并不否认,只是辩称涉案合同协议书对其不具有效力、完成的数量、价格及已付价款等和事实不符,但综合合同协议书系以酒泉市水电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以代表的名义签字、***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合同协议书的具体权利义务、***实际实施了劳务、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相关付款、扣款、供应材料等事实,一、二审以承揽合同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并认定***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将部分工程由***进行承揽,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泓坤公司以合同协议书来源、签字时间说法前后矛盾、印章经鉴定也不是同一印章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用以确定欠款数额的证据之一是***出具给***的三份工程结算凭证的复印件,泓坤公司认可2005年、2006年的结算凭证,认可2008年结算凭证中的扣款内容而否认其中的应付款内容且以该结算凭证上并非***签字为抗辩,但当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三份工程结算凭证均承认是真实存在且陈述原件已移交公司,一、二审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认定三份工程结算凭证的证明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通常应从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涉案协议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清全部手续后结清剩余资金,第十一条也有“可从收回全部工程款止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利率按当月的银行利率计算”,故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是有约定的。但“收回全部工程款”是工程承包人泓坤公司基于其与发包人甘肃省疏勒河项目农垦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追索工程款是泓坤公司自己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其对抗其他债权人的理由,何时全部收回对于劳务承揽人***来说也具有不确定因素。鉴于已查明泓坤公司与甘肃省疏勒河项目农垦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8年4月履行完毕,工程款除法院保全停止支付的以外,其余均已支付被告泓坤公司,结合***诉讼中主张应从其实际完成劳务的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再参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二审以泓坤公司与甘肃省疏勒河项目农垦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2008年4月为起点计算欠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泓坤公司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应付利息的条件并没有成就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泓坤公司主张已付款项少计算33000元,但***认为2006年1月20日3000O元借支单上并非是其签字,对2006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区支行汇给名叫张伟忠的3000元汇款不认可,应泓坤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王玉琴所出收据也不能证明该30000元是支付给***的,泓坤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支付的就是***的劳务款,故一、二审对此不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