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开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99号工商局小区4单元3楼东户,身份证号622102195310062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系朱开元之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5号楼122号,身份证号6221021977110826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国,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6日,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岗里47栋1口5楼右室,身份证号622226196107063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44860T。
法定代表人:李锦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全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骆驼城乡新联村七社09号,身份证号622225197201141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开元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国及原审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公司”)、朱全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开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及被上诉人王开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原审被告泓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朱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开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全部投入到了该工程无证据证明,且一审无视设备的品牌,仅根据双方陈述的型号认定上诉人拉走的设备就是被上诉人投入的设备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拉走的电缆线数量,一审直接认定上诉人拉走的电缆线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全部电缆线,缺乏事实依据。3.设备已使用多年,即使闲置也会贬值,一审判决直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清单认定设备的价值不当。
王开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泓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泓坤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原告对泓坤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要求泓坤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泓坤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对泓坤公司的判项。
朱全明述称,一审判决朱全明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关于朱全明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王开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设备材料(详见后附设备材料清单,价值751542.80元),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751542.8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各被告占用原告财产期间的利息损失248009.12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损失,以上合计99955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在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的引水工程,双方签订了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二标段隧洞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0年,原告再未到被告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向其分包的工程处施工。同年,原告诉至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该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肃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张中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12月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朱全明就原告在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二标段隧洞工程投入工程设备及原告退出工程以后其投入工程设备如何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询问。2015年12月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同时查明,原告在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二标段隧洞工程投入工程设备有13立方的空压机一台、22千瓦的风机两台37200元、11千瓦的风机两台4900元、21立方的空压机一台83000元及电缆线98280元,除13立方的空压机一台外,其余设备全部由被告朱开元公司拉走,现该设备已不存在。另查明,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的引水工程二标段隧洞工程是由被告朱开元借用被告泓坤公司资质中标,被告朱开元与被告朱全明系雇佣关系,被告朱开元的三建五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朱开元公司拉走的22千瓦的风机两台、11千瓦的风机两台、21立方的空压机一台及电缆线,系原告王开国购买,原告基于对上述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形成合法占有,被告朱开元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拉走原告占有的财产,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但经法庭核实,被告朱开元明确表示侵占原告的设备材料现已不存在,即占有物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作为动产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朱开元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具体赔偿标准,因物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故赔偿范围应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即按照原告购买上述设备材料的价值进行赔偿。但因本案纠纷是因动产占有物被他人侵占,动产占有人要求侵占动产的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原告要求赔偿即需对自己占有不动产及侵占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虽能证实原告购买了其诉求的设备材料,为诉求设备材料的合法占有人,但原告仅能证实诉求设备材料中的部分设备材料由被告朱开元公司侵占,其他设备材料无证据证实被被告朱开元公司侵占或本案各被告侵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赔偿数额为2233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起至设备材料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虽原告部分设备是被被告朱开元公司侵占,但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所负责任应由被告朱开元承担。被告朱全明与被告朱开元系雇佣关系,非本案设备材料的侵占人,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泓坤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朱开元虽其出借资质行为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被告朱开元公司侵占原告财物无因果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借资质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泓坤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开元赔偿原告王开国设备材料损失2233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朱全明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开国负担4573元,被告朱开元负担2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开元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掖市宏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9年1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实21立方空压机是其购买。2.朱开元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隧洞工程王开国结算》一份,拟证实电缆线的价值是11000元。经质证,王开国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泓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朱全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分析认定。3.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临时扣押装载机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王开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泓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朱全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设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08年6月,王开国承包了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在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的引水工程,双方签订了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二标段隧洞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王开国自200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30日,王开国与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对王开国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0年,王开国再未到泓坤公司第九项目部向其分包的工程处施工,王开国离场时留下了部分施工设备。2015年12月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朱全明就王开国在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二标段隧洞工程投入工程设备及王开国退出工程以后其投入工程设备如何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询问。朱全明陈述,王开国当时投入的有13立方空压机一台、22千瓦的风机两台、11千瓦的风机大概两台,21立方的空压机一台(这个记得当时是公司出的钱),还有些电缆线,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工程结束后,王开国投入的设备就被朱开元的三建五分公司拉走了。
另查明,朱开元的三建五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肃南县隆昌河一级水电站的引水工程二标段隧洞工程是由朱开元借用泓坤公司资质中标。朱开元与朱全明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朱开元是否占有了被上诉人王开国的施工设备;2.如果占有,设备的种类和数量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设备价格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占有了被上诉人施工设备的问题。朱开元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在工程完工后拉走了一台空压机和两台风机,并表示就是朱全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一台13立方空压机和两台22千瓦的风机,并将其作为废铁处理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该事实,王开国无需再举证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朱开元存在占有王开国施工设备的行为。
关于占有设备的种类和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22千瓦的风机。朱开元认可拉走了22千瓦的风机两台,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根据王开国提交的销货清单,本院认定两台22千瓦的风机价值37200元。对于13立方空压机。王开国提交的清单中有两个品牌的13立方空压机,一台咸阳产13立方空压机,购买价83000元,两台兰州嘉通牌13立方空压机,购买单价76000元。王开国一审中明确表示兰州嘉通牌13立方空压机不要求返还。因朱开明认可拉走了一台13立方空压机,本院认定朱开元拉走的是咸阳产13立方空压机,价值83000元。对于11千瓦的风机。根据王开国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据,结合朱全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开国当时投入的有11千瓦的风机大概两台的事实,可以证实王开国购买并投入了该设备,但并不能证明朱开元拉走了该设备。且朱开元不认可其拉走了两台11千瓦的风机,王开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两台11千瓦的风机由朱开元拉走占有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于21立方空压机。朱开元不认可由其拉走,王开国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其购买的,一审认定21立方空压机系王开国的投入并判由朱开元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对于电缆线。朱开元在二审中提交的《隧洞工程王开国结算》中写明“出洞口有350m,3×120+1×90电缆一根,11000元的电缆”,且朱开元在二审辩论时认可当时电缆留下来后被其拿走了,虽然朱开元主张电缆线是其购买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开国在一审中提供的的销货清单及收据可以证实其购买了不同型号电缆线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将购买的电缆如数投入施工,且不能证实全部被朱开元拿走。因此,对于朱开元拿走电缆线的价值,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朱开元拉走的设备有价值37200元的22千瓦的风机两台、价值83000元的咸阳产13立方空压机一台和价值11000元的电缆线,对于王开国主张的其他设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设备价格是否适当的问题。因王开国投入的设备在工程中已实际使用,且即使闲置也会贬值,一审按照购买时的价格判令朱开元赔偿不当。因现在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酌情认定折旧损耗20%,朱开元应向王开国赔偿设备损失为104960元[(37200元+83000元+11000元)×8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朱开元赔偿被上诉人王开国设备材料损失104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合计11549元,由上诉人朱开元负担1613元,被上诉人王开国负担9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林
审 判 员 张春妍
审 判 员 蔺春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