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3859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8月11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44860T。
法定代表人:李锦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8400元及利息639元,合计290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400元及利息63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大挖掘机一辆。2019年1月4日,被告再次租用原告小挖掘机一辆施工至2019年1月17日。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78400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284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费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应当向***索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录音光盘、转账记录一份、发票原件两张,以证实总租赁费是7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284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将发票向开具完毕的事实。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支单一张、回单一张、保证书一张,以证实被告公司已经将租赁费向***支付完毕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土方及砂石料供应工程。被告***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从事砂石破碎,经结算租赁费为784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20800元、576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2019年2月2日,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78400元租赁费,被告***向该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挖掘机租赁费已支付完毕,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元,剩余租赁费154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在录音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6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39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故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139元,由原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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