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44860T。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酒泉市阳光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关于申请人提交光盘内容清晰的判断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审法院对该光盘未予播放质证,程序违法;且对泓坤公司施工结束后未修复现场并将建筑垃圾填埋倒入申请人鱼塘,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证明泓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处对其鱼塘进行现场摄像、拍照,公证处出具的(2019)甘酒阳光公内字第493号公正书对公证事项表述为:“对**经营的鱼塘周围环境现状进行了摄像、拍照,刻录相同内容摄像资料光盘三张、照片光盘三张”。一审庭审中,法庭对这些光盘相继进行了播放,虽因设备原因未能播放摄像光盘,但由于照片光盘和摄像光盘记录的内容一致,故当照片光盘已在法庭上播放并经质证后,摄像光盘是否播放并不影响对**鱼塘状况的认定。现**提交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光盘封存袋复印件一张,盖章处有“本光盘用电脑DVD播放器播放”的手写字样,意欲据此证明摄像光盘内容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该证据欠缺法定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前**鱼塘的部分场地设施和苗木已被有关部门征收并予以补偿,泓坤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也对**鱼塘采取了修复措施。现**对其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本人签字证明以及泓坤公司施工后修复现场的事实均不认可,但经前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就此申请鉴定,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泓坤公司修复措施并不达标的主张,亦属于一定程度上对泓坤公司施工后已采取修复措施的自认。由于**未能提交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前审法院以该证明内容视为泓坤公司已按**的要求对其鱼塘进行了修复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