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982号
原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44860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6号星**B座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1TJ983K。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水利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酒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坤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险酒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坤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3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5日,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2020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投保的×××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位于酒泉市××区博物馆大车桥向西1km处的讨赖河流域共用骨干工程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因车辆在卸料时侧翻坠入渠道发生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230000元。随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赔。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而非道路上,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因原告所投保险为交通事故保险,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死者**为承保车辆的司机即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事故中第三者,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答辩人核查,死者**作为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不予赔付的情形。四、原告以其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数额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且诉请数额超过答辩人承保赔偿的最高额,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己方所有的车号为×××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20年4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再次为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20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所有的×××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位于酒泉市××区博物馆大车桥向西1km处的讨赖河流域共用骨干工程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因车辆在卸料时侧翻坠入渠道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员**在停车准备卸料、离开驾驶室时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移下滑。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23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否转化为第三者;3、被告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地为建筑工地而非道路上,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交强险系一种强制性保险,具有保障性功能,案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作为从事专业作业的特殊车辆,除道路行驶外,还具有作业过程的动态性,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也较为常见。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清楚载明了车辆性质及承保险种,如果将交强险赔付范围狭义的理解为“道路交通肇事”,则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使不特定第三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就得不到保护,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故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关于**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问题。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转化第三者;被告不予认可。经查,“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发生事故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虽系涉案车辆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于该车之外,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与该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且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泓坤水利公司。且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为“第三者”。
关于被告以**作为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认为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条款明确规定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而依据保单显示,涉案车辆属于企业的非营业性机动车,且司机**为原告公司员工,不属于该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故被告以该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额1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因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故应按照调整前的责任限额即122000元予以赔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金额1000000元的主张,因**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停车准备卸料、离开驾驶室时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移下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定由被告赔付70%即70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付122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付70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原告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5303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