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玉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焕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工程最终欠款数额这一事实没有查清;2.昌驰公司所建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其委托其他公司对工程进行修补,九建公司支付修复费359321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应以双方质量之诉的案件判决结果作为依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在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另行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九建公司与昌驰公司之间的28#、29#楼施工结算书能够证明昌驰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28#、29#楼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583200元,九建公司已经付款30000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九建公司尚欠昌驰公司2832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2.至于昌驰公司所建工程质量问题及九建公司为此支付了修复费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建设工程实行质保金制度,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和另案告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且双方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中,故原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3.九建公司虽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九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