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男,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建筑公司)、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金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平市红嘴经济开发区“***珠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昊建筑公司,金昊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小区配套工程35#-40#工程,包括换热站、物业用房、社区管理中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闭后付工程总款50%,竣工后工程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社区管理中心工程已完工,换热站完工90%,物业用房完工70%,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完工进度情况计算,配套工程仍欠原告工程款1403403元,利息损失336000元(原告因垫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支付拖欠工程款1703403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6000元,合计2039403元;2、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是被告,应该是原告。我方是承包方,是甲方欠的钱,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我们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一部分钱从我们公司的账上走,另一部分他们自己结算。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是金昊建筑公司,原告是其内部的项目经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不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所有承包款必须由总成承包方账户支付。2、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按照国家规定,应该竣工验收后再支付。3、支付的条件在合同中有约定,以上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的付款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昊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由***作为施工方承建由被告**房地产开发的***都小区配套工程35#-40#,包括换热站500.20平方米、物业用房539.639平方米、社区管理中心539.639平方米,暂估为1400元每平方米,以上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开工日期:换热站为2014年4月10日;物业用房为2013年9月20日,现已主体封闭;社区管理中心为2014年6月1日,现已主体封闭。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闭后付工程总款的50%,剩余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留完保修金后工程款结清。所有承包款必须通过总承包方账户支付,总承包方扣除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后3日内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工程价格按竣工图结算,执行预算定额,现场签证只计取税金,不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均认可社区管理中心已全部完工,换热站已完成90%工程量,物业用房原告主张已完工70%,被告**房地产公司认为已完工60%。截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累计收到**房地产公司付换热站及社区工程款53万元,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换热站及社区工程款88万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林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款120万元,同日,***向关长***30万元。其后,被告**房地产公司未继续给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至今未完工。被告金昊建筑公司负责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工程款经由金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有部分工程款由***隆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十份、银行交易凭条及流水单各一份、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单五份、社区管理中心房屋交付证明一份、2014年10月31日**房地产公司与***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都小区配套工程35#-40#,包括换热站、物业用房、社区管理中心等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按照工程形象进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甲方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及被告单位盖章,被告金昊建筑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签字并盖章,合同三方均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金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竣工图结算,执行预算定额,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闭后付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按国家相关规定留完保修金后工程款结清。合同约定施工量为换热站500.2平方米、物业用房539.639平方米、社区管理中心539.639平方米,单价暂估为1400元每平方米,现双方均确认社区管理中心已全部完工,换热站已完成90%工程量。被告**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未完工,未进行决算,不予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在工程主体封闭后付工程总款的50%,剩余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合同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未达一致,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工程预算及单价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经过原、被告确认,双方对于物业用房的已完工程量有争议,原告主张已完工70%,被告**房地产公司认为已完工60%,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于该工程当庭认可完工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对于物业用房已完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60%。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证明**房地产公司就换热站和社区已经付款53万元,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房地产公司辩称未经其确认,并出具了一份金昊公司第四项目部付款情况,有**房地产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工作认为出具对账明细表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本案合同从2014年开始履行,且双方从2012年就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就本案合同争议标的的付款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共付工程款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对于***没有约定,且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关于***,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被告辩称的涂料款,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涂料问题,原告亦未进行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其向被告关长**的30万元工程款,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凭条及流水单只能证明***向关长***30万元,无法证明该30万元是否为工程款及与本案所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于该30万元,本院不予保护。待有证据时,原告可另行告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36000元,原告主张由于垫资产生的利息费用,其提供的借据及支付利息收据不能证明***向***借款用于本案工程施工,且合同中对于施工方垫资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垫资,按照工程欠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具体完工时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金昊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总承包人,其合同义务为收取税金及管理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金昊建筑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按照预算定额计算上述三部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327853.54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27853.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5元,由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38元,由原告***负担5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