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4民初1290号
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昌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政公司)与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置业)、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汽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昌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宜洋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告宜洋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宜洋置业、宜洋汽车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137366.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1154000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及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宜洋置业欠付原告工程款3137366.2元,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核对无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宜洋汽车于2016年1月28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完毕,并承诺若到期不能全额支付,承担自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欠付金额以月2%计算,计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荆门嘉华伦公司受被告宜洋置业、宜洋汽车委托,支付了1000000元后,二被告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宜洋置业、宜洋汽车欠付原告工程款2137366.2元,资金占用利息1154000元。
被告宜洋置业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对,截止本案诉讼时,我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无理;3、原告诉讼依据的2015年5月14日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函》和《承诺书》内容虚假。
被告宜洋汽车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诉讼的《承诺书》系虚假的;3、原告诉讼依据的2016年1月28日的《承诺书》系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宜洋置业和宜洋汽车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一组(还款保证书、湖北省荆门市昌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函、承诺书)有异议,对支付函中田正林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而且杨坚林、游东海签名不代表被告宜洋公司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其二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被告公司已被湖北战友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公司公章不在被告手中。对此份支付函的确认应当由战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桥签字确认。对承诺书有异议,宜洋置业公司受托管,公章不在被告手中,文中加盖公章属于伪造,上面杨海文、田正林二人签字不代表宜洋置业,二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还款保证书有异议,公司已受托管,对保证书上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保证书内容真实,内容表明宜洋置业公司已将宜洋汽车200万元租金收益移交给了昌政公司冲抵工程款。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没有200多万,诉讼费发票不能当做证据使用。财产保全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宜洋置业提交的消防工程框架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宜洋置业提交的企业经营托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宜洋置业提交的关于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消防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对账单、2014年11月25日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函》、收据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对账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未提交原件,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宜洋汽车对宜洋置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宜洋汽车提交的消防工程框架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宜洋汽车提交企业经营托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外的公示效力取决于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所做的变更登记,故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若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所做的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宜洋置业签订了消防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宜洋置业发包的宜洋汽车后市消防工程。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8137545.51元。原告施工前需向被告宜洋置业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1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葛昌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宜洋置业转账1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分批返还,前三期(A、B、C区)逾期开工后一周内各返还40万元,第四期D区开工后返还3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73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130万元,同年7月30日支付13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00万元,同年2月6日、5月10日、7月18日各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委托他人战友公司(朱赤)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宜洋置业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3137366.20元。2016年1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2016年3月21日被告委托他人荆门市嘉华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宜洋置业尚欠原告工程款2137366.2元。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4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宜洋置业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8号E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掇国用2011第2011092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缴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洋置业签订的消防工程框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其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履行保证金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宜洋置业支付工程款21373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洋置业抗辩其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承诺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洋汽车抗辩,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虚假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对《承诺书》中的印章的真伪未依法申请鉴定,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宜洋汽车与宜洋置业一并向原告承诺付款,系债务加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7366.2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3元,减半收取16602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克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佩玲
书 记 员 戴 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