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04执异22号
申请人: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8号(宜洋汽车后市场)B3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86F7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831945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兴隆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5069738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迎春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699761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底单;3、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
本院查明,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7366.2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因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804执524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鄂0804执52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7月7日,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已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转让给申请人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鄂0804执5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解 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