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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行初24号 原告田晓虎诉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804行初24号
原告田晓虎,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03732693033W。
法定代表人聂山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葛昌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虎不服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掇刀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掇刀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易发孟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何德明,第三人湖北昌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掇刀人社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掇人社伤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之妻王鼎生前为第三人昌政公司职工,从事自来水检验及制水工作,公司为其提供住宿及做饭和用餐的场所。2015年10月16日,王鼎在17时30分下班,于19时许在厨房突发腹痛,由丈夫田晓虎及两名同事送往石牌卫生院检查治疗,好转后于20时前回公司宿舍楼用餐休息。次日凌晨3时25分,王鼎由其丈夫田晓虎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救治,于4时54分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经过调查核实:王鼎在第三人昌政公司的工作岗位执行的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2015年10月16日,王鼎下班后其两次突发疾病均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田晓虎诉称,原告之妻王鼎生前系第三人昌政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之妻在为公司职工做饭时突发腹痛,随即被送到石牌卫生院治疗,腹痛缓解后回去。当晚9时许,在水位报警器响后,王鼎在关闸途中因腹痛无法完成关闸工作,后请同事李耀权代为关闸。凌晨2时许,王鼎在去水池观察水位时,突然呕吐,病情加剧,当即被原告送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抢救,于4时5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掇人社伤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鼎在第三人昌政公司的工作岗位执行的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其在下班后发生疾病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王鼎在第三人处所签的合同虽为8小时标准工时制,但实际执行的具体工种是综合工种,包括做饭、打扫卫生、保障24小时供水,故原告认为其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王鼎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掇人社伤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之妻王鼎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掇刀人社局辩称:1、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认定王鼎为工伤的证据。原告诉称的王鼎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阶段提供的证人李耀权、杨明珍的书面证言与被告向证人调查了解的事实不一致,二证人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了解的情况足以认定王鼎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值班表、关于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及被告调查笔录均证明王鼎不属综合工种,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不治身亡,所以依法不能认定工伤;3、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以及送达等程序合法,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掇刀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鼎身份情况及其符合申请人的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昌政公司是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王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王鼎工作时间为标准8小时工时制;
3、医院抢救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王鼎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耀权、杨凤珍等书面证言和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李耀权、杨凤珍的书面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应以调查笔录为准,王鼎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
5、通话记录单和值班表,证明王鼎不属值班人员,当天不是王鼎值班,王鼎与唐铸平通话不一定是为工作;
6、举证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于2016年1月6日16时送达给第三人,程序合法;
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掇刀人社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人昌政公司述称,王鼎因病身亡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昌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耀权、杨凤珍进行调查,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王鼎日常的实际工作情况。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6、7、8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4中既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人李耀权、杨凤珍等的书面证言,又有被告对上述证人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但证人所反映的王鼎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实际情况前后有矛盾之处。上述证人基于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拒绝出庭作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深入实地进行了调查。本院对证人李耀权、杨凤珍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均反映王鼎经常关停报警器并电话通知同事唐铸平关泵,职工工作餐大多是由王鼎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据4中反映的上述事实部分予以采纳,由此可见王鼎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实际执行的并不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故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王鼎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工时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鼎的实际工作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能证明王鼎工作是不定时工时制,值班表只能反映门房值班情况,不能证明王鼎不属于工亡。结合本院对王鼎经常关停报警器并电话通知唐铸平关泵和职工工作餐大多是由王鼎做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5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明王鼎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工时制和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晓虎与死者王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第三人昌政公司职工,王鼎生前在该公司设在石牌的自来水厂从事自来水验水及制水工作,公司为其夫妇提供食宿,并为职工提供免费工作餐。2015年10月16日,王鼎在17时30分下班,于18时许在公司食堂为职工做饭时突发腹痛,同事李耀权进去发现后通知其丈夫田晓虎,田晓虎和另两名同事杨凤珍、张江一起将王鼎送往附近的石牌卫生院检查治疗,好转后于20时许回公司食堂用餐后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张江接到田晓虎的电话,称王鼎再次腹痛需送往医院救治。凌晨3时25分,王鼎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救治,于4时5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5日,原告田小虎向被告掇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同事李耀权、杨凤珍等的书面《证明》、王鼎与同事唐铸平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王鼎的工作除日常自来水检验和制水以外,还包括做饭、打扫卫生和24小时供水(即24小时水位报警器报警后关停报警器,并通知同事唐铸平关泵),所以王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于2016年1月5日向第三人昌政公司直接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昌政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王鼎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昌政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夜间值班表、职工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证明王鼎执行的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工作是日常自来水检验和制水,其当日下班后两次突发疾病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为查明王鼎是否在日常下班后有为职工做饭、24小时供水的工作职责问题,2016年1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李耀权、杨凤珍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通过调查,被告认定王鼎在昌政公司执行的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工作就是日常自来水检验和制水,不包括做饭和24小时供水。同年2月29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掇人社伤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6日,王鼎于17时30分下班,下班后其两次突发疾病均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掇人社伤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王鼎为工伤。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耀权、杨凤珍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反映,王鼎夫妇在厂区居住生活,其他人晚间回家,李耀权等人轮流夜间值班,王鼎具体有哪些工作职责,由昌政公司领导安排,其他人并不十分清楚,从日常相处情况来看,公司提供职工免费工作餐,在食堂吃饭的人很少,通常由王鼎为职工做饭,偶尔其他人也会做饭,厂区的水位报警器报警后,在厂区的职工听到后都会自觉去关停并电话通知厂区外的唐铸平关泵,通常王鼎关的比较多,值班人员也经常做。
本院认为,被告掇刀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鼎在病发时的做饭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第三人设在石牌的自来水厂实行的是较为松散化的管理,诸如8小时标准工时以外,关停报警器、为少量职工做工作餐等事宜,从便捷节支方面考虑,第三人并没有也无需聘请专人负责。因第三人为职工提供免费工作餐,故做工作餐的行为必然属于履职行为。日常工作餐多由王鼎做,可见做工作餐系王鼎和第三人都认可的属于王鼎的附属工作,所以王鼎在病发时的做饭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完全否认王鼎经常为职工做工作餐与事实不符,且其并未提供其他人负有做工作餐职责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否认王鼎做饭系履职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王鼎在公司食堂为职工做饭时突发腹痛,被送医救治好转回家后再次病发,于次日凌晨4时5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王鼎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故王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掇刀人社局作出的掇人社伤认(201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发当日王鼎下班后其两次突发疾病均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掇人社伤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罗 肖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