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巨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510号
原告:济南市巨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巨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陶家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MA3CA60206。
法定代表人:肖培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名泉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58806J。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来,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巨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崟公司)与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荆蕾、被告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750.89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991元(以209,750.89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8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巨崟公司、城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城通公司购买巨崟公司生产的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并约定单价为1.27元/平方米,双方每月初对账,由巨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后由城通公司向巨崟公司付款。后巨崟公司向城通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39,750.89元,但城通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有209,750.89元未支付,后经巨崟公司多次催告城通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城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巨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巨崟公司没有与城通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巨崟公司将货物送到城通公司,城通公司由专人负责在巨崟公司出库单上确认数量并签名,巨崟公司凭城通公司的收货人签名的单据须与城通公司进行对账,最终确定购销数额,巨崟公司没有做到,就出具的发票,城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确实欠巨崟公司货款,减去已支付尚欠130,000元,请求驳回巨崟公司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巨崟公司与城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城通公司购买巨崟公司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单价1.27元/平方米,城通公司验收具体以实际收到的数量及容重为准,每月初对账,每月5号巨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15日城通公司付款。并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巨崟公司给城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2020年4月24日86,559.56元、2020年7月4日82,111.13元、2020年8月2日71,080.2元。城通公司支付巨崟公司货款30,000元。城通公司认可已收到巨崟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并均已抵扣。
巨崟公司提供出货单、送货单一宗,巨崟公司业务员李传栋与“济南城通薛”、“城通集团张彩亭”的聊天记录、与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总的通话录音以及“济南城通薛”提供接货王156××××****(该电话机主为城通公司、微信添加显示头像为城通集团,名称为“一号车间主任王文华”)、接货电话186××******(电话机主为城通公司),证实巨崟公司将货物送至城通公司指定地点,由城通公司指定接货人员接收并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名,巨崟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其中,“济南城通薛”与巨崟公司业务员李传栋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1日,李传栋询问:“薛经理,您把卸货位置发给我吧”,“济南城通薛”发送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乡××路的山东嘉汇金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提供接货王电话156××******,回复给他打电话就行;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8日李传栋分别发信息:“薛经理,你核对我这边的欠款86559.54元”、“上次发票开了,86559.54元,昨天送了一车,截至昨天总欠款168670.66元”;“济南城通薛”2020年7月1日给李传栋发信息:“139××××****集团高总”,同日,李传栋给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柒龙打电话,高柒龙在通话中认可欠款十五六万元,并称后续供货不能停。2020年7月6日李传栋给“济南城通薛”发信息:“薛经理,李主任说货明天用完,今天我先送过去一车”,“济南城通薛”回复好的,2020年7月8日,“济南城通薛”给李传栋发送送货地址:鑫茂齐鲁科技城(济南市天桥区××,电话186××******。
另查明,济南市巨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021年12月7日变更为济南市巨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崟公司与城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巨崟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至城通公司指定的地点,由城通公司指定接货人员接收并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名,巨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城通公司自认已收到三张发票并均已抵扣,其法定代表人在与巨崟公司业务员通话中亦认可截至2020年7月1日通话时尚有十五六万元未付,并称后续供货不能停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城通公司尚欠巨崟公司货款。关于欠付数额,城通公司辩称巨崟公司没有与其进行对账核算就自行开具发票,其对于依据发票数额计算尚欠货款不予认可,认为尚欠数额只有13000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结算货款的依据是巨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是双方先对账巨崟公司才开具发票,巨崟公司提供聊天记录、出库单、送货单及通话录音等证实其在开具前两张发票前已经将货款数额告知城通公司,城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并要求后续供货不能停,且本案起诉前城通公司收到三张增值税发票已有一年之久,其未对发票数额提出异议,并均已抵扣,故城通公司辩称欠付数额不属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巨崟公司诉请城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9,750.89元及自2020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城通公司违约引发本案诉讼,巨崟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500元,属于巨崟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城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巨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9,750.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500元及利息(以209,75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都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许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