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37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保温公司)、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被告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通保温公司支付医疗费31440.68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83240.68元;判令城通置业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于2020年11月底在城通保温公司工作。2020年12月3日,***在城通保温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鑫源大道567号厂区内工作时,***从事打磨切割带铁丝网的保温板工作,需要戴面罩,铁丝网碎沫蹦出来将面罩打破,***受到惊吓,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造成左髌骨骨折。自***受伤在医疗接受治疗至今,城通保温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城通保温公司由城通置业公司全资成立,故对***的各项损失应由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共同赔偿。
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辩称,其一、2020年12月2日中午,***所戴面罩发生破损,脸部有轻微的皮外伤,实际上并没有伤及腿部,事发后,***继续工作至下午下班后,且在下班后自行回家,故城通保温公司有理由相信***并非在公司受伤,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摔倒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二、关于***提交的夏天的通话录音,经落实,***受伤时夏天并未在现场,不了解***的受伤情况,录音中的内容仅是他道听途说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三、城通保温公司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在城通保温公司工作。2020年12月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急诊住院,门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王志元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花费医疗费31431.18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9.5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8日作出鲁银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诉讼中,***提交其子王兆坤与城通保温公司工作人员夏天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王兆坤陈述:“哦,你这样的,我听我爸说是因为面罩给打破了”,夏天陈述:“面罩破了,往外走,摔了一下子,应该是”,夏天另陈述:“毕竟是我车间的人是吧”。另查明,城通保温公司在2020年12月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城通置业公司;后于2021年7月5日股东变更为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纪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虽对***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但夏天作为城通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应较为了解,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该录音能够证实***在为城通保温公司工作时受伤,城通保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录音中夏天陈述,***系因面罩破裂后往外走摔倒,其腿部受伤最终原因为摔倒,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与城通保温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要求城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损害发生时城通置业公司为城通保温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住所地一致,且均未能证实城通保温公司财产独立于城通置业公司财产,故城通置业公司应就城通保温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辩称***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致无法正常理赔,因两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且能否理赔不影响两被告对本案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花费医疗费31431.18元、病历复印费9.5元,共计31440.68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5720.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300元;(三)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误工费为21563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0781.75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据此护理费应为11520元(120元×90天+120元×6天),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576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法有据,据此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500元;(六)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00元;(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5500元;(九)鉴定费。***因本案鉴定交纳鉴定费308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支付1540元。城通置业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0.34元。
二、被告济南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济南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81.75元。
五、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60元。
六、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
七、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八、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500元。
九、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540元。
十、被告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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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毛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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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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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周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