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程,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程,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保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为骗取在城通保温公司工作的机会,故意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城通保温公司为***的投保的保险不能正常理赔,因此,城通保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城通保温公司从保证提供劳务人员自身安全的角度考虑,制定的用工原则即为不招用超过60岁的人员,***提供给城通保温公司的但其真实的依旧填写虚假的年龄信息,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又去就诊医院申请医院开具《病历首页信息更改申请》,也能印证***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身份信息的行为。***进入公司后,城通保温公司就按照***提供的虚假的为其入保意外伤害险,除***外,城通保温公司对其他所有提供劳务的人员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案件发生后,城通保温公司就***的伤情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但因***的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不能正常理赔,因***个人的原因是保险公司不能正常理赔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因此,该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城通保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个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危险状态有着最基本的认知,然而其并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摔倒,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本案的发生是***所戴面罩发生破损,仅仅是脸部有轻微的皮外伤,实际上并没有伤及到腿部,且在事发后,***继续工作至下午下班后,且在下班后自行回家,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腿部不是在公司受的伤。综上,城通保温公司认为,***受伤产生的责任均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城通保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就本案与城通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受伤时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城通保温公司的唯一股东,就判决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通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通保温公司是两家分别独立的公司,无论在公司人员还是在公司财务上,均是相互独立的。退一步讲,即便城通保温公司承担责任,城通保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应为判决生效时,而早在判决出具之前,城通保温公司现股东已经变更为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高纪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并非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因此,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就本案与城通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通保温公司所述事实没有任何的根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受伤的事实,同时就本案诉讼,***早已于2021年1月份就提起了诉讼,并且在诉讼之前***受伤时,城通置业公司就是城通保温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一审法院判令城通保温公司及城通置业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同时城通置业公司就本案亦未提起上诉也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通保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通置业公司述称,对城通保温公司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通保温公司支付医疗费31,440.68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83,240.68元;判令城通置业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城通保温公司工作。2020年12月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急诊住院,门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王志元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花费医疗费31431.18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9.5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8日作出鲁银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诉讼中,***提交其子王兆坤与城通保温公司工作人员夏天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王兆坤陈述:“哦,你这样的,我听我爸说是因为面罩给打破了”,夏天陈述:“面罩破了,往外走,摔了一下子,应该是”,夏天另陈述:“毕竟是我车间的人是吧”。另查明,城通保温公司在2020年12月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城通置业公司;后于2021年7月5日股东变更为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纪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虽对***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但夏天作为城通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应较为了解,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该录音能够证实***在为城通保温公司工作时受伤,城通保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录音中夏天陈述,***系因面罩破裂后往外走摔倒,其腿部受伤最终原因为摔倒,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与城通保温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要求城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损害发生时城通置业公司为城通保温公司的唯一股东,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住所地一致,且均未能证实城通保温公司财产独立于城通置业公司财产,故城通置业公司应就城通保温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辩称***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致无法正常理赔,因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且能否理赔不影响城通保温公司、城通置业公司对本案责任的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花费医疗费31431.18元、病历复印费9.5元,共计31440.68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5720.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300元;(三)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误工费为21563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0781.75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据此护理费应为11520元(120元×90天+120元×6天),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576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法有据,据此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500元;(六)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100元;(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5500元;(九)鉴定费。***因本案鉴定交纳鉴定费3080元,城通保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支付1540元。城通置业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5720.34元。二、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误工费10781.75元。五、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护理费5760元。六、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营养费1500元。七、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交通费100元。八、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支付***后续治疗费5500元。九、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支付***鉴定费1540元。十、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负担526元,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一审信息打印件两张以及城通保温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在2017年城通置业公司就是城通保温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经质证,城通保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城通置业公司同意城通保温公司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8日,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城通保温公司、***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城通保温公司主张***身份证虚假,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无法否认***系在为城通保温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城通保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系在面罩破裂后往外走过程中摔倒,***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城通保温公司上诉主张***腿部不是在公司受的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情况、***受伤原因、经过及当事人过错等实际情况,认定城通保温公司、***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城通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城通置业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其次,城通置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城通保温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最后,判断城通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以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法律事实判断。涉案事故发生时,城通置业公司系城通保温公司唯一股东,其主张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城通保温公司股东已经变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通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