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鲁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鲁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延,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鲁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发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保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鲁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上诉人的指定联系人吕照宴与被上诉人的指定联系人颜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679244元的未付加工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是错误的,并非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二条,双方的结算不含税金,并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税金。但是吕照宴向颜峰发送的679244元的未付加工款中,明确记载了“另加发票税金16000元”,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聊天记录中的未付加工款金额显然是错误的。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吕照宴作为上诉人的指定联系人,仅负责向被上诉人下达材料计划,提供加工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基数要求、交货时间等,其并不负责对账,对账目情况也不清楚,其向颜峰发送的未付加工款数额并未经过上诉人对账,并非实际欠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加工款数额,在未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679244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与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在未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的情况下,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加工款679244元,认定事实不清。
鲁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通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鲁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通保温公司支付加工款679244元;2.城通保温公司支付利息(以6792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城通保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诉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城通保温公司、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2日,鲁兴公司(乙方)与城通保温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90422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CT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板”,单价32元/m*;交货方式为:厂内及使用单位现场验收;甲方提前5天以短信、微信或邮件方式向乙方下达下材料计划,提供加工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甲方指定联系人及电话吕照宴15688830595,邮箱号:jnchengtong0163.com,乙方指定联系人颜峰15665772566。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外观质量,材料相关标准进行验收货品。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无需支付货款、不构成任何违约,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甲方的生产任务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方所有工地(以甲方计划单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高冠军。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指定联系人吕照宴与乙方指定联系人颜峰微信聊天记录及乙方指定联系人颜峰及诚通财务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未付加工款为679244元。微信聊天记录中7月24日吕照宴发送账目单后,城通保温公司未向鲁兴公司支付过款项。3.鲁兴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元。4.城通保温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鲁兴公司与城通保温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约定以微信方式确定加工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等,且指定了双方联系人,故双方联系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加工产品费用的有效证据。鲁兴公司主张城通保温公司支付加工款6792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鲁兴公司要求城通保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679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鲁兴公司要求城通保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城通保温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鲁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79244元。二、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鲁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679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鲁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1400元。四、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6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均由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山东城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山东城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照宴系城通保温公司指定的与鲁兴公司之间案涉业务联系人,其与鲁兴公司指定联系人颜峰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未付加工款为679244元,一审法院确认吕照宴与颜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加工产品费用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城通保温公司虽不认可该欠款数额,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欠款数额,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欠款数额,因此,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城通保温公司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通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上诉人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