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3907号
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兴安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李彤,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供热设备费用1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313《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天源新都项目水源热泵空调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的瑕疵,至今始终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对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也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严重影响了施工小区的地热供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检查井进行维修,保证小区地暖供热,但被告始终未予修复。2018年2月1日,原告为解决被告施工的地暖无法供热的情况,购买了电锅炉供暖,但电锅炉本身属于大功率耗电设备,仅一个月电费的开销就高达二十五万余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地热供暖收费标准,造成了严重的亏损,2018年3月份,原告因无法负担高额电费停用电锅炉。电锅炉虽然暂时解决了2018年度的供暖问题,但是A、C两区的供暖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供暖收费本身就是低利润的保障性费用,收费极低,电锅炉供热成本高,效果差,只能暂时作为紧急适用的补救设备,长期供暖必须要考虑成本和居民的供暖温度保障,不能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将高额的电费成本让本无过错的小区居民承担,重新购置设备是解决供暖问题的必然选择。综合成本和供热效果的比较,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购买了太阳能供热系统,设备及安装共花费1275000元,该设备供热成本低,供热效率高,能彻底解决小区的长期供热问题,也是当前供热能源市场上适用率较高的供热系统。原告是因被告的施工供热工程存在缺陷,地暖无法使用,为彻底解决供热问题,弥补工程施工缺陷,才投入资金安装的太阳能供热系统,系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太阳能工程也仅能用于供热,并无他用,专门弥补地暖无法供热问题,为此而支付的太阳能装置费用1275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和商业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项真实性存疑。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显示,原告安装太阳能是在2018年10月,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7)鲁0784民初2887号)二审开庭是在2019年4月,如真如原告所讲二审开庭之前早已产生太阳能费用,在二审案件开庭时原告主张产生的新的电费等诉求时可以请求一同支付,但原告对太阳能费用却只字未提。二、即使原告安装了太阳能,也与被告施工的工程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产生的费用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既然原告已经安装了锅炉配合空调补热,就没有必要再另外花高价购买安装太阳能。原告购买太阳能原本就未经告知被告自行购买,即使如原告所说锅炉用电量过高,其错误的购买锅炉的责任并非被告,亦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为此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施工的工程仅为空调系统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不能决定空调系统工程的整体质量,空调系统的质量好坏并不取决于原告施工的该一小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施工的工程仅是整个空调系统中地埋管的一小部分工程,仅就车库内钻孔及下管。区域内水平连管及压力试验、集分水器制作安装及检查井内管道连接,且所用材料全部为原告提供。被告施工的部分不是空调系统的关键或主要部分,对空调系统并非起关键或决定性作用。即使空调系统效果存在问题,也不能确定是被告工程质量所致,原告抛开其他施工质量不谈,将整个空调系统的责任全部推给被告,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更有失公平。四、原告已经使用空调系统,无权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赔偿损失。原告未经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使用空调系统,此事实在原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中已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五、原告重复主张赔偿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案件中通过反诉已经主张经济损失,且在该案件中已经判决赔偿原告电锅炉费用2496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主张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不论原告是否安装太阳能,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在原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做出赔偿,如本案再次赔偿,之后不知道哪天原告可随意再签个安装合同,将会第三次甚至第四次第五次请求赔偿,如此将赋予原告无穷无尽索赔的权利,由此赔偿这路将没有终结和尽头,也将成为原告的发财之路,显然有失公平正义,违背诚实信用。为维护公平正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工期、工程款项、权利义务、付款做了详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施工合同又签订系列补充协议,双方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2017年6月19日,被告中瑞公司为催要工程款1797339.26元及违约金80万元,将原告世纪天源公司诉至本院,世纪天源公司在同案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中瑞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20万元。2018年9月6日,本院以(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天源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1797339.26元;中瑞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维修费、电锅炉款、使用的维修件款共计275343元。中瑞公司、世纪天源公司均对(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判决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并于2019年4月29日以(2019)鲁07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天源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1797339.26元;中瑞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维修费、电锅炉款、使用的维修件款共计283343元。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由本院的(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966号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现判决已生效,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等问题均在以上两个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现原告世纪天源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以其于2018年10月8日与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要求被告中瑞公司赔偿其安装太阳能集热系统所花费用。原告世纪天源公司已在本院(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966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中瑞公司赔偿因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供暖效果不好,其为达到取暖效果安装的电锅炉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并经已生效的判决确定了相关损失;且原告提交的安装太阳能的安装合同及发票时间均为2018年10月份,当时(2019)鲁07民终1966号案件尚未立案,更未审理,就安装太阳能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综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安装太阳能取暖设备的相关支出与被告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瑞公司的相关合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38元,由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