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3405号

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A1-5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李洁,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兴安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瑞公司)与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被告潍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郑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908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质保金32908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天源新都项目水源热泵空调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等具体条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又针对涉案工程签订数份《补充协议》。《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4.2条约定该协议项下的工程质保金金额为工程量总额的5%,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对账,共同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总额为6786421.11元,其中包含《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6581636.97元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204784.14元。补充协议未约定质保金,被告现未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6581636.97元的5%,即329081.85元。涉案工程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验收,但被告已擅自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使用,且贵院作出的(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均已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质保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即质保期满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根据《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4.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即2018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共施工了A、B、C三个区的工程,B区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合格,但原告施工的A、C两区工程,原告至今既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也没有提交验收报告申请,致使涉案工程的A、C两区至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其在诉状中也是认可的,且(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判决书第26页对该事实也已经作出了明确认定,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没有验收的事实系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不仅涉案工程因原告拒不提交验收资料导致无法验收,而且原告施工的A、C两区出现了很多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中原告施工的C区有18口井因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已经全部废弃。其中A、C两区集水坑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漏水严重,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强制向外排水,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电费才能完成,该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多次发催告函告知原告应及时维修质量问题,并直至验收合格为准,但原告方一直置之不理。该事实已经(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2019)鲁07民终196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为此两级法院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部分损失20余万元,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巨大的,因被告的很多损失是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譬如安装电锅炉和集水坑强制排水需要额外花费大量电费(每年约几十万元),所以两级法院仅仅将被告有证据的损失予以认定,尽管被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维修,但终因A、C两区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关于竣工验收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且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关于竣工验收还要求承包人应提供竣工图纸。但是原告却无故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及图纸,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所以说原告诉求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并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而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如下“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源热泵地下循环系统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地下换热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余款待该地下换热器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或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部分的质保金”。原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刘福琪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邵春亮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等具体条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又针对涉案工程签订数份《补充协议》。

原告曾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797339.26元及违约金80万元,被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20万元。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339.26元;二、反诉被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电锅炉款、反诉被告使用的维修件款,共计275343元;三、一、二项相抵,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99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7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339.26元”;二、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即“四、驳回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为“二、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电锅炉款、使用的维修件款,共计283343元;三、一、二项相抵,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99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潍坊天源公司不服(2019)鲁07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申1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潍坊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8月7日,潍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山东中瑞公司支付购买供热设备费用1275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履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由本院的(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966号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现判决已生效,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等问题均在以上两个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现潍坊天源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以其于2018年10月8日与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要求山东中瑞公司赔偿其安装太阳能集热系统所花费用。潍坊天源公司已在本院(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966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山东中瑞公司赔偿因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供暖效果不好,其为达到取暖效果安装的电锅炉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并经已生效的判决确定了相关损失;且潍坊天源公司提交的安装太阳能的安装合同及发票时间均为2018年10月份,当时(2019)鲁07民终1966号案件尚未立案,更未审理,就安装太阳能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现潍坊天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综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潍坊天源公司的安装太阳能取暖设备的相关支出与山东中瑞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有关联性,故潍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潍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潍坊天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07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工程共分A、B、C三区,其中B区已于2016年8月26日验收合格,B区工程验收时,刘福琪作为被告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A区已于2016年底实际使用,C区的工程已于2015年完成。(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六页倒数第七页明确记载“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机房的部分值班表得知,被告已经使用了空调机房,也就是说,虽然原、被告就A、C工程未办理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对账,共同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总额为6786421.11元,其中包含《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6581636.97元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204784.14元。补充协议未约定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329081.85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A区、B区和C区整体的,无法确定单独某个区的工程款数额。

2018年5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2月1日刘福琪电子邮箱回复天源新都供暖情况:“现已经使用A、B、C三个区域,C区域有三支回路漏水未使用,已经在集水器处关闭此三支回路”。

被告在(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其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致使业主取暖问题无法解决,其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购买锅炉一台,并对A区出现问题进行维修,本院(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因供热系统存在缺陷无法使用而投入资金安装电锅炉支出的电锅炉费249600元予以支持,并支持了被告因维修堵漏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可知质保金的作用是对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方面的一个保证,而涉案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承担的质量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得以确定,虽涉案A、C两区未经验收,但已生效的判决已对因质量问题形成的赔偿纠纷进行了确定,最终确定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由原告赔偿被告283343元,且该赔偿款已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1797339.26元相抵,被告已就工程存在缺陷进行维修的费用实际得到赔偿。且在2019年8月7日,潍坊天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山东中瑞公司支付购买供热设备费用1275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以潍坊天源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要求山东中瑞公司赔偿其安装太阳能集热系统所花费用,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潍坊天源公司不服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决。涉案工程相关质量纠纷问题已处理完毕。综上,被告再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质保金开始计算的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涉案A、C两区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使用及实际使用的时间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是否实际使用,第一、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机房的部分值班表得知,被告已经使用了空调机房,也就是说,虽然原、被告就A、C工程未办理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第二,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A、B、C三个区域已经使用。第三,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A区已实际使用,C区已完工,A、B、C三区的工程款也已确定,虽不认可C区已实际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关于C区未实际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能够证明涉案A、C两区已实际使用。对于使用时间,B区已于2016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并使用,A区已于2016年底实际使用,C区的工程已于2015年完成,且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能够证明涉案A、B、C三区工程被告已于2018年2月1日前已实际使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A、C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应以实际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涉案A、B、C三区工程款无法单独核算,故应自最晚确定的工程的竣工时间2018年2月1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该案质保期最长为两年,即至2020年2月1日已满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部分的质保金,即2020年2月16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对质保金数额329081.8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2908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自2020年2月16日起,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故应自该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29081.85元,并支付以32908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65元,共计5283元,由被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