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兴安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宾,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整个地暖无法使用,我方采取了用太阳能补救地暖的措施,该涉案损失并未在之前判决中有所涉及。
中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纪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购买供热设备费用127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天源公司、中瑞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瑞公司承包世纪天源公司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工期、工程款项、权利义务、付款做了详细约定,后世纪天源公司、中瑞公司双方就该施工合同又签订系列补充协议,双方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2017年6月19日,中瑞公司为催要工程款1797339.26元及违约金80万元,将世纪天源公司诉至法院,世纪天源公司在同案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中瑞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20万元。2018年9月6日,法院以(2017)鲁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天源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1797339.26元;中瑞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维修费、电锅炉款、使用的维修件款共计275343元。中瑞公司、世纪天源公司均对(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判决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2019)鲁07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天源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1797339.26元;中瑞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维修费、电锅炉款、使用的维修件款共计283343元。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天源公司、中瑞公司在履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由(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2019)鲁07民终1966号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现判决已生效,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等问题均在以上两个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现世纪天源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以其于2018年10月8日与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安丘市润华太阳能销售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要求中瑞公司赔偿其安装太阳能集热系统所花费用。世纪天源公司已在(2017)鲁0784民初2887号及(2019)鲁07民终1966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中瑞公司赔偿因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供暖效果不好,其为达到取暖效果安装的电锅炉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并经已生效的判决确定了相关损失;且世纪天源公司提交的安装太阳能的安装合同及发票时间均为2018年10月份,当时(2019)鲁07民终1966号案件尚未立案,更未审理,就安装太阳能的相关费用,世纪天源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现世纪天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综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世纪天源公司的安装太阳能取暖设备的相关支出与中瑞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有关联性,故世纪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瑞公司的相关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38元,由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等问题已由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并确认因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供暖效果不好,上诉人又安装电锅炉配合空调补热,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为达到取暖效果而安装的电锅炉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之后上诉人再次以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中瑞公司赔偿其安装太阳能集热系统所花费用,但该费用世纪天源公司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装太阳能取暖设备与中瑞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6元,由上诉人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