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辖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源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袁翠萍,总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源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l91民初55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廊坊市,管辖法院应当是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而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所涉工程地块位于济南高新区辖区就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没有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是否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就草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山东源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
方)诉讼中提供了其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混凝土泵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泵送设备,使用地点济南市高新区,如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租金654786元,山东源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泵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租赁物使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卫
审判员  杨莉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