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2246号
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程潮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庄明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中国十五冶办公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熊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政、被告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姚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模改木模增加的工程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山体塌方造成材料淹没和转运费损失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通过投标,中标被告铜山口矿周家园尾矿库闭库工程新建溢洪道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原告按要求按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被告已经启用三年多了。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多次要求改变原招标所定的施工方式(一是将成本较高的钢模板改成成本较低的木模板;二是施工过程中出现山洪暴发,淹没了原告大量的钢管、钢板等材料),造成原告材料和转运材料费用的重大损失。被告对增加的工程款和损失曾经承诺付款,但一直未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施工采用木模在招标前即已经确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改变原招标所定的施工方式;即使存在钢模变木模,也不会因此增加原告施工费用,反而还会节约施工成本;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报表内容和双方最终办理的竣工结算内容,均说明双方不存在钢模改木模的分歧或即使有过分歧也已经协商达成不另行增加费用的意见;山体塌方属于施工过程中遇到的不可抗力,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接了被告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发包的铜山口矿周家园尾砂库闭库工程新建溢洪道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双方签订了铜山口矿周家园尾矿库闭库工程新建溢洪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方式承接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委托的铜山口矿周家园尾矿库闭库工程新建溢洪道钢筋混凝土砌筑工程;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和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同意,工程所需施工设备、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由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提供,其他摊销材料工机具及辅材由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合同价款结算依据:设计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协议期内承包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未完成承包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摊销材料、工机具、辅材、综合管理费包括税费、保险费、管理费等);工程量按业主方、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结算时付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工程完工后,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8月1日,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对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价进行了核定,并已经全部支付了全款。现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来法院要求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190000元以及山体塌方造成其他材料损失28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主张的钢模改木模增加费用以及山洪塌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湖北循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评估进行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铜山口矿周家园尾矿库闭库工程新建溢洪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支付钢模改木模增加费用以及山洪塌方损失,应举证证实。因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50元,由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人民陪审员  吴慧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