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083执异6号
异议人**,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人,住湖北省**市,
异议人***,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人,住湖北省**市,
委托代理***,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一号4栋2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香炉山。
法定代表人曾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083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1083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解除对***位于湖北省**市××办事处××时代广场××区××塔楼××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8月14日,***与宏昱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17003259,一次性付款422135元。该合同已于2017年8月15日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故该查封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昱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216507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7日下达了(2017)鄂1083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查封上述财产。2017年12月5日,本院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2017)鄂1083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宏昱达公司位于**市××办事处××时代广场××房产,分别为鄂(2016)**不动产权第0003246号的2号塔楼2-2704室、鄂(2016)**不动产权第0003298号的C区3号塔楼3-403室、鄂(2016)**不动产权第0003063号的A区1号塔楼1-901室、鄂(2016)**不动产权第0003329号的C区3号塔楼3-704室。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与宏昱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17003259),双方约定:***购买宏昱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市××办事处××时代广场××区××塔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02.46㎡,该商品房单价4120元/㎡,总价款422135元。2017年8月15日,**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商品房出具了《购房合同备案证明》,2017年8月15日,宏昱达公司向***曾欣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发票代码:4200163350,发票号码:04088034,发票金额为售房款422135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宏昱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其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符合法律保护条件,可以排除执行。其次,关于***要求解除查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只能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省**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南路天远时代广场A区幢2号塔楼2-2704号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庄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