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民初1418号之二
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女,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钰,男,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小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狄广婷
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