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武汉桥梁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武汉桥某某种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民初15号
原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第三人: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程。
原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承担***工伤待遇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2000000元,住院护理费5798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因各省市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有差异,而本案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劳动仲裁均是在安徽省芜湖市,并且原告已经对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为了案件审理方便以及适用法律标准的统一性,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经初步审查查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安徽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芜劳人仲第39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了该案。原告也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