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武汉桥梁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90178。

法定代表人:孙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由被告安排在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3日22时许,原告在工地预制箱梁内模进行拆除作业时不慎被模板压伤,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关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2021年3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未能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作出(2021)皖0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故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所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书,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5日受理立案的(2021)鄂0192民初15号案件所涉的(2020)芜劳人仲第394-2号仲裁裁决书,系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20)芜劳人仲第394号案件中***请求项目进行分割后作出的两个裁决,实际系同一案件仲裁裁决。本案与(2021)鄂0192民初15号案件系同一劳动争议纠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为先受理的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20)芜劳人仲第394号***请求项目进行了拆分,分别作出了(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20)芜劳人仲第394-2号仲裁裁决,属于同一劳动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决不服,分别向我院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为先受理的法院,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芳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护卫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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