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特3号
申请人: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凡,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与被申请人**凡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请求:一、撤销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委未依法追加第三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凡的用人单位,直接招聘和管理**凡,与**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凡在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制梁架梁拆除作业也系受到该公司安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但仲裁庭无视上述规定和事实,对其依法向仲裁庭提交的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仅口头回复遵循当事人的意思,拒绝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未经审理,即提前认定其为**凡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对其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直没有给出正式的书面裁定或答复,仲裁裁决书也完全未对追加第三人作出任何说明。2.仲裁委未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组织质证。仲裁庭审中,仲裁委对**凡提交的出院记录、《关于超凡病情说明》、住院费用清单据、《安徽省工商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鉴定费票据、截图等证据没有要求**凡向其出示原件,并依法组织其发表质证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亦未组织质证,明显违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二、[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凡系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作为项目承包方,已经按照芜湖市人社局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与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部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协议》,在2019年8月5日就向社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定费用,一次性足额代缴了项目工伤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在其已经足额代缴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凡的工伤待遇的责任应当是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仲裁裁决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在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径行适用《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下位规范性文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裁令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凡辩称,芜湖市劳动仲裁庭审理程序合法。第一,本案工伤认定是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向芜湖市弋江区人社局申请,职工和单位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由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从芜湖市弋江区人社局领取,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为何主动为**凡向弋江区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期间,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凡本人签字。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3条规定,仲裁委是可以追加不是应当追加,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凡在申请工伤认定以及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并未否认与**凡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在庭审中并未同意追加第三人,庭审当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只是庭审中未作记录。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鄂0192民初15号裁定书,证实其已就[2020]芜劳人仲第394-2号仲裁裁决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湖北省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准许。**凡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中铁大桥武汉公司的证明目的。**凡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工伤认定书,证明本案工伤系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事实。第二,转账截图,证明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向**凡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证明**凡向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索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向**凡邮寄的事实。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为信阳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的,对工伤认定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凡是以农民工的身份进行投保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提交的(2021)鄂0192民初15号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凡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实仲裁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凡2019年8月进入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所在的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项目工作,2019年9月3日,**凡在工作时不慎被模板压伤,造成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以及身体多处骨折,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其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5日,**凡所受之伤被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4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凡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并经确认,可配置截瘫助行器。**凡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394-2号仲裁裁决,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不服394-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不服394-2号仲裁裁决向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追加信阳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另查明,**凡、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分别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辞退通知书》、出院记录、关于**凡病情说明等证据,但仲裁庭审笔录未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出示并质证,仲裁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对于中铁大桥局武汉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芜劳人仲第394-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凡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 珍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江群
书记员冯杨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