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涂围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4980号
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6952513311。
法定代表人:刘苗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平,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海涂围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北蝉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53027734N。
法定代表人:袁久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海涂围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平、俞栋与被告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65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定海区北蝉新港二期军民共用应急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混泥土场地、栏板、混泥土道路及边坡绿化等,合同价为2509026元。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施工。在对牛头山进行山体开凿过程中发现岩体难以击碎,与原《地质勘察报告》关于地层描述明显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9日暂停。经原、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研究协调,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新港二期军民共用应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投标清单中“机械凿普坚石”及“机械凿次坚石”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确定结算时按该项目综合单价97元∕立方米计算(不按主合同下浮),最终结算造价为97元∕立方米×实际岩石开凿量。根据《牛头山炮台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共计土石方工程量为14833.50立方米,可确定造价为1438850元,另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审定价格为3236592元,其中因重大工程设计变更涉及金额为95275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剩余6465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就上述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有结果。
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辩称,2014年9月,被告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中标。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原告在对牛头山进行山体开凿过程中发现岩石难以击碎,认为与招标文件关于地层描述明显不一致,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要求被告提高开挖综合单价费用补差。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投标清单“机械凿普坚石”及“机械凿次坚石”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确定结算时按该项目综合单价97元∕立方米计算(不按主合同下浮)。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审计部门认为《补充协议》涉嫌违法,被告暂停了后续支付。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虽然,原告在承包开挖石方产生的费用可能比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高,但《补充协议》将机械凿挖石方的综合单价提高至97元∕立方米计算,违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招投标约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被告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舟山建银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代理定海区北蝉新港二期军民共用应急工程招标事宜,招标文件规定“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参考投标时所采用的计价依据提出适当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出现施工图纸或变更与工程量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综合单价”。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说明:牛头山炮台石方开挖,暂按总开挖量考虑普坚石80%,次坚石20%;招标控制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列明:挖一般石方040102001001项机械凿普坚石综合单价32.80元,040102001002项机械凿次坚石综合单价24.91元。经招投标程序,由原告骏华公司中标。2015年1月26日,骏华公司与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混泥土场地、栏板、混泥土道路及边坡绿化等,签约合同价为2509026元;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参考投标时所采用的计价依据提出适当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出现施工图纸或变更与工程量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综合单价;工程款(包括预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28天内除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施工。骏华公司在对牛头山进行山体开凿过程中发现岩体难以击碎,导致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7月9日,骏华公司向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舟山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申请停工。同日,华恒公司向骏华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牛头山炮台实际开挖的岩石与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的挖一般石方040102001001项机械凿普坚石和040102001002项机械凿次坚石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的岩石硬度等级描述不一致,建设单位需委托第三方重新检测台班方量,自2015年7月10日15时起,暂停牛头山炮台部位施工”。上述岩石硬度等级不一致的情况经多方单位现场测定,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对工程机械开凿岩石单价予以调整。2016年3月16日,骏华公司与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投标清单“机械凿普坚石”及“机械凿次坚石”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确定结算时按该项目综合单价97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不按主合同下浮)。次日,华恒公司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骏华公司恢复施工。同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2018年1月5日,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验测试中心对牛头山岩石抗压强度作出检测报告,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20.6Mpa。5月22日,浙江天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了编号为2017-26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236592元,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情况涉及金额952750元,在审计评价中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中载明“无依据推翻原公开招投标投标单价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造成造价增加952750元”“经多方了解,将原石方开挖的综合单价提高到97元∕立方米是因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发现石方开挖难度较大,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停工并要求提高施工单价,后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各方及海洋产业集聚区相关部门参与现场实测(小松450破碎机和沃尔沃210破碎机一台各工作8小时,据此推算出综合单价,但参与各方均未在见证单中盖章),并与施工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新的施工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11月13日,舟山市造价审计中心组织骏华公司、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浙江天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就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召开业务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对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与骏华公司不能就此补充协议的结算认定达到共识,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内容将《补充协议》涉及的岩石开完内容整体剥离,不纳入此工程的结算内容,也不作为中介造价审核核减收费内容。次日,浙江天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编号为2017-26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797743元,将《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岩石开挖不计入工程造价结算。
另查明,一、在招投标时由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牛头山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为50.2-84.0Mpa,标准值为62.2Mpa。二、根据《牛头山炮台土石方量计量报告》,共计土石方量工程量为14833.50立方米。三、至本案诉讼前,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已向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
上述事实,由骏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申请开工停工报告、检测报告、《牛头山炮台土石方量计量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骏华公司与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骏华公司与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岩石开凿单价调整为97元∕立方米。虽涉案工程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在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参考投标时所采用的计价依据提出适当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出现施工图纸或变更与工程量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综合单价”。《补充协议》对岩石开凿单价调整符合上述约定,是因实际开挖的岩石硬度与作为招标文件依据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对岩石硬度等级描述不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根据骏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经骏华公司与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故《补充协议》对岩石单价的调整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过工程保修期限,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根据2018年5月22日由浙江天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236592元,扣除海涂围垦综合开发公司已支付的2590000元,尚需向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46592元。骏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海涂围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65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计5133元,由被告舟山市海涂围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乐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