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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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95号
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69525133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22年1月17日裁定对被告中富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后因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裁定解除对被告中富公司名下财产的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的2倍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7250000元,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富公司因**(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项目桩基工程所需,于2019年12月与原告签订《**(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桩基工程,合同暂定价25000000元,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3日完工退场,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桩基工程退场后,甲方现给乙方支付1000000元,属第一次支付;自桩基工程退场三个月内支付桩基工程暂定合同价35%,属第二次支付;扣除乙方所应扣的款项后剩余工程款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按约付款,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后,逾期部分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于2020年8月3日起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日前支付775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均无果。直至本案诉讼保全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项目部财务向原告老板个人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00000元,合计已支付3000000元;原告桩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经原告与混凝土供应商对账确认,货款为4932863.2元,该款供应商已向被告结算,故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10%管理费、配套费;综上,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原告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尔后付款,现原告未提交任何发票,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故无需支付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被告中富公司,总建筑面积124754.65平方米,建筑层数主楼均为地上18层,裙房地上2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主楼为74.6米,裙房为9米。原告骏华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11月,原告骏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中富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项目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舟山市临城科创园核心区块Lkd-1-5地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工程范围为桩基工程(含基坑围护桩),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价25000000元,包括了为实施本合同所发生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出场、劳务、主材辅材、市场价格波动、水电费、临时设施、安全劳保用品、辅材料、燃油、管理费、利润、保险、税金等以及完成施工图工程量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按实结算,桩基工程的造价由乙方编制完成后上报甲方,由乙方和甲方向建设单位核对,以双方认定的审计结果为准,在扣除工程结算造价10%的总包管理费、桩基工程水电费后作为最终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第九条材料供应约定钢筋、水泥、砂石、管桩等由乙方自行采供,本工程桩基所用商砼由甲方指定单位提供,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及方式约定,1.桩基工程退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桩基工程款,属于第一次支付桩基工程款;自桩基工程退场三个月内支付至桩基工程暂定合同价的35%,属于第二次支付桩基工程款;扣除乙方所应扣的款项后的剩余工程款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逾期支付:若甲方为按约定日期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后,逾期部分工程款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3.工程款支付办法,在工程款支付约定期限,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桩基工程价款(扣除桩基工程结算造价10%总承包服务、水电费)经甲方认可的、合法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约定的额度支付给乙方桩基工程款;……6.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开具发票,向甲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计价依据、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盖有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盖有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载明为***,但未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骏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富公司自认原告退场时间为2020年5月。2020年8月3日,**(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项目部落款出具一份《桩基退场证明》,载明:截至2020年8月3日,**(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桩基打桩工程已全部结束,桩机机械全部退场,该证明盖有“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项目部”的印章。
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载明用途系货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中富公司汇入本案账户1500000元作为向原告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完成工程结算造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骏华公司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骏华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且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进度款何时已具备支付前提;二、如支付前提已具备,尚应支付的具体金额;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富公司对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实际交付无异议,但认为技术专用***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之用。经查,原告提供盖有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作为被告对退场时间的确认,该技术专用章的抬头系被告,被告对该章理应具有保管义务,且该技术专用章并未对自身使用的范围、效力做明确说明或予以相应限制,应认定被告已对原告就案涉桩基工程施工的退场时间予以确认,即2020年8月3日,该主张晚于被告自认的2020年5月,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桩基工程退场三个月内支付至桩基工程暂定合同价的35%,即2020年11月2日前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25000000元,最终应按工程结算造价扣除10%的总包管理费、桩基工程水电费后予以计算,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现原告以暂定合同价35%的部分即8750000元予以主张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于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均无争议,原告诉请被告尚应支付7250000元,被告抗辩其已超付。第一,2020年8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该款支付时间发生在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阶段,载明用途系货款,原告抗辩该款非货款,系被告支付给另案主体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但并非案涉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该5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二,2021年8月31日,***向***转账1000000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该款付款人***陈述该款系其因职务行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认为***系原告委托人及老板,即被告实际主张***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原告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与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工程,款项系***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相应工程款,原告未予收取。经查该转账虽载明用途为打桩款,但未明确指向本案工程,案涉合同尾部虽有***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记载,但未有相应签字,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代原告收款或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被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主张其已代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4932863.2元是否应予以抵扣本案工程款?被告虽抗辩其已支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宜在双方结算时解决,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10%管理、服务费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支付时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总包管理费、桩基工程水电费系“桩基工程结算造价的10%”,在案涉工程结算前,该款的具体金额亦不明确,客观上亦无法先行扣除,宜在双方结算时解决,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之后主张以工程结算造价扣除相应费用向被告结算时,应就该6750000元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开票义务,故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节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50元,由原告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旱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