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裕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宝,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委,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旗置业公司)、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原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建筑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建筑公司诉讼标的与原诉不同、诉讼请求与前诉也不相同:原诉是因被上诉人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调整增加前而产生的标的为8705601.13元的工程款纠纷,本诉是被上诉人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调整增加部分而产生的标的为8498483.33元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公司与祥旗置业公司及铁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五重字第3号案件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只涉及了根据原施工合同应当调整减少的部分未涉及根据原施工合同应当调整增加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页第47条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图纸变更、签证及图纸设计以外的工程另行结算。2020年4月25日,上诉人申请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文博家园2#楼工程款一案(2011)济民五重字第3号案件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未涉及的应当调整增加的部分进行了鉴定梳理。根据此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应支付**建筑公司因调整增加的工程款为8498483.33元。综上,**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调整增加的工程款8498483.33元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原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祥旗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2008年11月,**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祥旗置业公司和浩岳建设公司就其施工的文博家园X号楼支付工程款。该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原告是**建筑公司,被告是祥旗置业公司和浩岳建设公司;诉讼标的是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X号文博家园2#楼建设工程;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文博家园2#楼建设工程款。根据上述案件与本案比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三项内容与本案完全相同,并且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覆盖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目的实质上是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建筑公司在本诉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审理后,作出驳回**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铁信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铁信建设公司与祥旗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涉案项目主张权利,应当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法院无权主管。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594540.5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7日,浩岳建设公司、祥旗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文博家园2#楼。工程地点解放东路X号,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项目。竣工日期2007年9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按3708828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六: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即(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预算风险大包干,全部工程竣工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见47条补充条款中第2.3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47条补充条款中第2.3款。38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分包施工单位为:无。47.2图纸变更,签订及图纸设计以外(化粪池、检查井、污水管、小区道路等)的工程另行结算”。
2011年7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筑公司起诉祥旗置业公司、浩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济民五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浩岳建设公司未施工。**建筑公司未完成施工......”“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工程价款数额问题。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文博家园2#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对2#楼整体工程造价的鉴定。祥旗置业公司申请对**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和**公司在施工中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山东永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文博家园2#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格为31233026.67元,不包括未施工部分。因**公司未完成施工,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系对2#楼整体工程造价的鉴定,而《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文博家园2#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系对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公司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格为31233026.67元予以认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778.85元;二、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工程款268,778.8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公司就文博家园2#楼工程所涉工程款以祥旗置业公司、浩岳建设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济民五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建筑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即工程价款数额问题......祥旗置业公司申请对**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和**公司在施工中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山东永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文博家园2#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格为31233026.67元,不包括未施工部分。因**公司未完成施工,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系对2#楼整体工程造价的鉴定,而《鲁永成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文博家园2#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系对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公司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格为31233026.67元予以认定”等,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重初字第3号案件已对**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价格作出认定,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重初字第3号案件已对**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维持,**建筑公司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亦被裁定驳回。本案中,**建筑公司就文博家园2#楼工程所涉工程款以祥旗置业公司、浩岳建设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21年1月22日,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本次诉讼所涉工程系文博家园2#楼工程,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纠纷经本院作出的(2011)济民五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已经生效。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具有同一性,均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