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2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31-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民,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开元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裕勇,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2021)鲁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阳法院在执行***与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滨城教体局)对该院冻结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氧镁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其与环氧镁公司之间纠纷未解决,环氧镁公司应欠其的赔偿款未清偿,异议人是否存在欠环氧镁公司款项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需通过诉讼解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环氧镁公司在***与凌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属于第三人,异议人是与环氧镁公司之间有纠纷,异议人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他人,法院查封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异议人属于案外人,法院对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不适用对案外人的送达,留置送达依法属于无效。综上所述,请法院纠正错误。
济阳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与凌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5)济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6)鲁0125执119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环氧镁公司向滨城教体局交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冻结期间该款项不得对外支付。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本金及可得利益损失34279536.93元。”
济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不得及于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凌云公司对环氧镁公司虽然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但涉案3000000元明确载明为环氧镁公司向滨城教体局交纳的保证金,是涉及第三人(环氧镁公司)与他人(滨城教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异议人称其与环氧镁公司之间尚有纠纷未解决。因此,该院作出(2016)鲁0125执1194号执行裁定,冻结涉案3000000元保证金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鲁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济阳法院(2016)鲁0125执1194号执行裁定。
***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济阳法院(2021)鲁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济阳法院关于涉案保证金3000000元的认定错误。1.涉案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物权,而非到期债权。滨城教体局与环氧镁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确认滨城教体局与环氧镁公司于2009年3月5日、7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系行为人为履行协议而向相对方提供一定财产的担保方式,在法理上,因提供担保而交付财产仅仅属于法律上的转移占有,而不应当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所有权人,而不能因转移占有而变更所有权人,更不能因转移占有而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因此,涉案保证金从法律性质上属于物权,而不能认定为债权。2.涉案保证金在本质上为凌云公司的财产,而不应认定为环氧镁公司的财产。(2018)鲁1602民初2746号民事案件中,涉案保证金由凌云公司转账至滨城教体局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凌云公司为环氧镁公司履行协议而提供的财产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但涉案保证金的所有权人为凌云公司,而不是环氧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8)鲁16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滨城教体局应当向凌云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而不应当向环氧镁公司返还。二、滨城教体局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间,执行法院不应当对滨城教体局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关于(2021)鲁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济阳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故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仅限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济阳法院在查明(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环氧镁公司欠付凌云公司投资本金及可得利益损34279536.93元后,可执行凌云公司对环氧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济阳法院(2016)鲁0125执1194号执行裁定冻结环氧镁公司向滨城教体局交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系属于执行第三人环氧镁公司对其债务人滨城教体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该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2021)鲁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华辰
书 记 员 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