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19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新民,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裕勇,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2021)鲁011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阳法院在执行***与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对该院冻结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氧镁置业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8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其与环氧镁置业公司之间纠纷未解决,环氧镁置业公司应欠其的赔偿款未清偿,异议人是否存在欠环氧镁置业公司款项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需通过诉讼解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环氧镁置业公司在***与凌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属于第三人,异议人是与环氧镁公司之间有纠纷,异议人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他人,法院查封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异议人属于案外人,法院对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不适用对案外人的送达,留置送达依法属于无效。综上所述,请法院纠正错误。
济阳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与凌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8)鲁01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鲁0115执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环氧镁置业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交纳的保证金800000元,冻结期间该款项不得对外支付。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本金及可得利益损失34279536.93元。”
济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不得及于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凌云建筑公司对环氧镁置业公司虽然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但涉案800000元明确载明为环氧镁置业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交纳的保证金,是涉及第三人(环氧镁置业公司)与他人(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异议人称其与环氧镁置业公司之间尚有纠纷未解决。因此,该院作出(2019)鲁0115执6号执行裁定,冻结涉案800000元保证金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鲁0115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济阳法院(2019)鲁0115执6号执行裁定。
***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济阳法院(2021)鲁0115执异6号执行裁定,继续按济阳法院(2019)鲁0115执6号执行裁定执行该案。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一审法院在2019年11月份已经查封了该款,并非2020年11月3日作出裁定,且查封该款时,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的工作人员已经接收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查封后的一年时间,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11月3日仅系对前期查封到期后的续封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已经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法院在查封一年的时间里未对该案进行执行和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该执行案件至今未能执行,济阳法院对有财产线索的执行案件迟迟不予执行。二、复议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环氧镁置业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交纳的800000元保证金是有着充足的证据的。复议申请人经多方打听得知被执行人凌云建筑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对环氧镁置业公司享有到期未执结债权,而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处有环氧镁置业公司存在涉案的400万元保证金,为此复议申请人才申请法院冻结了涉案款项。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提出异议后仅口头声称其与环氧镁置业公司尚有纠纷未解决,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济阳法院也未详细审查,显然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济阳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故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仅限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济阳法院在查明(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环氧镁置业公司欠付凌云建筑公司投资本金及可得利益损失34279536.93元后,可执行凌云建筑公司对环氧镁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济阳法院(2019)鲁0115执6号执行裁定冻结环氧镁置业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交纳的保证金800000元,系属于执行第三人环氧镁置业公司对其债务人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该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2021)鲁0115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 雪
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