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9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新市镇新华路1号新市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孙裕勇,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4号众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雪征,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四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刁泽进,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成典当公司)与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氧镁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公司提出异议:1、(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银成典当公司依据(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号民事调解书)提取了被执行人环氧镁公司对杜店街道办事处马坊村委会在滨州中院的过付款2732770元,而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项本金加利息及执行费用总金额是130万,执行扣划的273万余元中,超额扣划143万余元,导致已经轮候执行的**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银成典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杨晓志、崔国磊、颜土忠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环氧镁公司在马坊村委会的债权全额转给银成典当公司用于抵偿环氧镁公司、杨晓志、崔国磊和颜土忠共欠银成典当公司的本金和滞纳金。当时环氧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荆得林,王保民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形下在《和解协议》上加盖环氧镁公司印章,该协议应为无效。3、《和解协议》中,丙方被执行人杨晓志、崔国磊、颜土忠三人欠执行申请人银成典当公司款项共计1408740元,该款项是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与环氧镁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撤销(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法院多扣划的1495750元过付给异议人。
执行法院查明,银成典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环氧镁公司支付银成典当公司当金325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70000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225000元)及综合费用(综合费按月利率2.5%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另,银成典当公司与杨晓志、颜士忠、崔国磊三人典当纠纷案,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银成典当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2011)滨执二字第606号、(2011)滨执二字第604号、(2011)滨执二字第605号。2018年3月22日,银成典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及杨晓志、崔国磊、颜士忠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经三方同意将乙方在马坊村委会债权260万元全额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环氧镁公司和杨晓志、崔国磊、颜士忠共欠甲方的本金和滞纳金合计260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环氧镁公司负责协助甲方将其在马坊村委会260万元债权全额执行到银成典当公司账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到位后,甲方将环氧镁公司、杨晓志、崔国磊、颜士忠从失信人名单中删除。甲、乙、丙三方债务全部全清;四、执行费在马坊执行款中扣出。本院于2018年4月3日收到马坊村委会代付过付款2732770元,并于2018年4月26日将其中260万元转付给银成典当公司。至此,银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的(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银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的(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1日全部执结完毕,异议人的申请已超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602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法院多扣划的1495750元过付给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项本金加利息及执行费用总金额是1237020元,但执行法官滥用职权随意扩大执行债权,直接冻结并扣划了环氧镁公司对滨州市滨城区村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73万余元,超额扣划143万余元,导致已经轮候执行的**公司无法得到执行,直接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公司针对执行法院(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中的执行行为,于2021年8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依该裁定提取的过付款已过付给执行法院审结生效的四起民事案件[案号分别为:(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2011)滨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1)滨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该四案已于2018年3月19日执行完毕,执行法院亦作出结案报告终结该四案的执行程序。因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异284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孙德国
审判员 李然深
审判员 牛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