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中建升钢架管租赁中心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中建升钢架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3MA3LC1LR47。
经营者:刘喜云,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1677319800。
法定代表人:孙裕勇,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中建升钢架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中建升租赁中心)及原审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建升租赁中心对***的起诉;3.判令中建升租赁中心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案件的审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案涉纠纷产生的依据的是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为凌云公司,出租方为中建升租赁中心,***为案涉合同的经办人,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承租方,系错误认定。案涉租赁设备均是用于工地建设使用,而并非个人使用。***作为个体,从生活角度讲不存在租赁的可能性。案涉租赁设备实际租赁用途是用于济南军区司令部工科所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建设施工,租赁行为也是发生在该项目工地,不存在***个人使用租赁设备的情况,租赁设备的租赁交付和租赁物偿还也均发生在项目工地。根据***提交的新证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凌云公司中标承建,***仅仅为经办人。因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相对人为中建升租赁中心和凌云公司,***仅为合同经办人,中建升租赁中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任何权利。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中建升租赁中心向***打电话催要所欠的租赁费,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中***说“你该我的那7万多块钱”在该录音中,中建升租赁中心从未表明系租赁费,而2012年6月26日,***曾经向中建升租赁中心借款2万余元。***在对话中没有明确说欠中建升租赁中心任何租赁费用,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该借款关系***是认可的。案涉纠纷发生最早发生在2009年,对账是在2012年,中建升租赁中心电话录音最早已经是2018年,这已经长达六年的事情,任何人也不可能在电话中将六年之前的事记得很清楚、表达很清楚;而且,整个电话录音没有区分借贷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推定***当时表达的意思是关于租赁事宜。事实上,***一直认为中建升租赁中心向其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欠付中建升租赁中心借款,所以,在中建升租赁中心没有明确欠付何种款项的时候,误认为是欠付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采信有误,应予纠正。再次,双方在2012年6月26日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了借条和欠条,该行为更可以证明,***是以个人的名义向中建升租赁中心借款,并以经办人的名义向中建升租赁中心出具租赁欠条。如果是欠付中建升租赁中心7万余元的租赁费用,***不会在同一张纸上、在同一天向***出具截然不同的借条和欠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与中建升租赁中心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而且双方仅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可另行向凌云公司主张错误,***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中建升租赁中心向凌云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而并非是***承担后再向凌云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所提到的追偿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一审法院未区分案涉纠纷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从一审诉调阶段至一审庭审,到二审上诉均认可***与中建升租赁中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就双方的录音,***当时理解的也是关于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借贷法律关系上的催收行为扩展至租赁行为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在租赁法律关系中,***系经办人,一审法院不应将该经办人认定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判例(2017)最高法民再298号案件的审判精神,***出具租赁费欠条应当认定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凌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建升租赁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系合同的相对方,而不仅仅是经办人的角色,***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中建升租赁中心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的成因是在双方结算时有一部分设备损坏丢失,所以根据双方当时的意愿,就将损坏丢失设备的金额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而已,并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欠条内容看,足以证明***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如果按***所述其仅是经办人,***绝不会承诺以个人名义还款,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更不会拿其自有车辆作为抵押,所以根据欠条内容所表达的意思以及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凌云公司未作陈述。
中建升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云公司、***支付租赁费69100元及利息(以6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凌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升租赁中心系个体经营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喜云,马法学与刘喜云系夫妻。2009年7月8日,中建升租赁中心(出租方,乙方)与凌云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令部南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在经办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中建升租赁中心主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是马法学与***签订的,凌云公司司令部南院工程项目部章也是***加盖的,***是实际承租人。***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马法学夫妻一直向***追要,***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了租赁费2000元,双方进行了结算,***于该日在书写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其中,租赁折损的物件费用,***给马法学书写成了借条,对于所欠的租赁费,***给书写了欠条一份。中建升租赁中心称,多年来马法学夫妻一直向***索要租赁费用,但其总是一拖再拖,***除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了4000元租赁费,现仍欠其租赁费69100元,故要求凌云公司、***偿还所欠租赁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中建升租赁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及欠条、录音为证。经查,借条与欠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条在上,欠条在下,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马法学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2012年6月26日”。欠条内容如下:“欠马法学租赁费肆万伍仟壹佰元正,约定2012年底以前还清***2012年6月26日”。在欠条的左下角空白处,写“如还不清按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取最高利息支付利息。如还不清用自有车辆抵押”。另查明,马法学提交电话录音五份,时间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均为马法学打给***的电话,催要所欠的租赁费用。其中,2020年1月21日的录音时间内容载有以下主要内容:“马(法院注,指马法学):喂,书坤啊?我姓马,马法学。袁(法院注:指***):你好你好马:你该我的那7万多块钱,那是12年,到现在了,年年给你要,年年说给,20年春节前就这几天了,你给了吧?袁:我今年那个什么,我原来那个账啊,一直没要上来还得过这个春节,一直封着对方的地,一直没给他拍卖,到时候我通知你。马:这么多年了,我年年催,又马上过春节了。袁:反正什么,再过了这个年吧。马:今年6月份我问你,你说年底差不多。袁:原先一直封着对方的地,一直没给他拍,你知道吗,你再坚持坚持,过去这个年,反正时间也长不了了。我也不和你多说了,多说了也没用。”。***对合同、借条、欠条及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自己不是合格的主体,自己只是经办人。另外,录音中其中一个人的确是自己,但当时对话时误以为对方是另外一个工程上的人,不知道对方是马法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升租赁中心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借条、欠条、***已付款情况及录音资料,足以证实***租赁中建升租赁中心建筑设备,并一直欠其租赁费用的事实。***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必然造成中建升租赁中心的经济损失,且***承诺如还不清按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取最高利息支付利息,故中建升租赁中心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欠租赁费用分两笔,应从第一笔借款中扣除***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的4000元,利息计算应自两笔欠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关于***辩称其只是凌云公司的经办人的问题,因***仅提交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的尾部加盖的是凌云公司司令部南院工程项目部的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凌云公司司令部南院工程项目部与凌云公司的关系,结合***给书写的借条、欠条、付款情况、录音内容,故对其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待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的确系职务行为,可另行向凌云公司主张追偿权。关于***辩称本案所涉租赁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升租赁中心提交的马法学与***的五份电话录音足以证实中建升租赁中心一直在向***催要所欠租赁费用的事实,故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升租赁中心租赁费用691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建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军区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原件及部队营区施工许可证原件。拟共同证明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济南军区司令部工科所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凌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枫,***仅为经办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2.授权委托书。2.凌云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拟证明***作为凌云公司的副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工作,该工作包括开标、评标、定标、合同谈判及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起事务,即***可以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案涉项目的相关发包方、施工方、材料方等处理相关合同签署及工程结算事宜,该授权系特别授权,包含对所有事务的承认,案涉租赁合同系***在凌云公司的授权之下所签署并经办的租赁事务,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凌云公司承担,***为职务行为。
中建升租赁中心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所证明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已超过了法庭规定的举证时间,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出具时间是在二审调查完毕后补的,并非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同时出具的,如果是签订合同时即存在该授权委托书,那么***应当在当时向中建升租赁中心提供或在合同中载明授权事项;另外,因为该证据是后补的,也就证明在***出具借款条时是没有这份证据,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假如***是受托人,为什么其会以个人身份向中建升租赁中心出具欠条、借条,并承诺用自有的车辆抵押,又为什么会以自有资金支付租赁费,而不是以凌云公司名义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矛盾,不符合交易惯例,该证据应系虚假伪造的,如果***坚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要求出具该证据的凌云公司到庭陈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出具过程及其与***之间的真实关系。
对***提交的济南军区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及部队营区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建升租赁中心并无证据推翻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本院另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表一押金、租金、附件赔偿表中载明:钢管原价值18元/米,扣件原价值5元/套,丝杠原价值18元/套。
2012年6月26日借条和欠条系书写与同一张A4纸上,该纸张上方书写“货物款:钢管431.5m×18=7767元扣件3991套×5=19955丝杠20支×18=360计:28082元租赁45132合73214元”,该部分内容被划掉。
***认可其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马法学偿还过4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2012年6月26日借条中的28000元欠款,但认为该28000元并非租赁费,而是***的个人借款。中建升租赁中心主张系与***结算时因部分设备损坏丢失,故根据双方当时意愿,将损坏丢失设备的金额以借条的形式加以确定。结合涉案借条和欠条同在的A4纸张上方记载内容,货物款28082元是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表一押金、租金、附件赔偿表约定的设备价格所计算,故对于中建升租赁中心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该28000元系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条中28000元款项系赔偿损坏丢失的设备款项。
***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向中建升租赁中心出示过凌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济南军区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为经办人,但结合2012年6月26日欠条系***以个人名义书写且承诺“如还不清用自有车辆抵押”,其个人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马法学偿还过4000元款项的行为及马法学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应认定该45100元系***个人欠付中建升租赁中心的款项。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由***支付中建升租赁中心租赁费用69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