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某某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监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新市镇新华路1号新市镇人民镇政府办公楼2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滨州***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4号众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滨州***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公司)、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氧镁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11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氧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听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氧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提出监督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二、超出执行给***当公司1495750元执行款,依法执行回转,并支付给申请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依据(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鲁01执151号执行裁定:冻结环氧镁公司对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285760元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限为一年。2017年8月1日,济南中院向杜店街道办事处财务核算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上述裁定出具后,***委会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滨城法院出具的(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作为证据,用以阻碍济南中院的执行。(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显示***当公司依据(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提取了环氧镁公司针对***委会在滨州中院的过付款2732770元,而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项本金加利息及执行费用总金额是1237020元,但执行扣划的金额为2732770元,超额扣划1495750元,导致已经轮候执行的**建筑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而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申请人(2017)鲁01执151号执行裁定协助通知书送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二、***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当时环氧镁公司法人为荆得林,***在没有法人委托及授权情形下,与***当公司签订数额巨大的《和解协议》,***加盖环氧镁公司印章(编号3723010019858)。该印章为2010年12月9日时任公司法人黄晨因该公章被抢工商局备案挂失的印章,申请人2019年5月28日从工商局调取的公章备案章是3723010050015。三、《和解协议》中,丙方被执行人***、***、***三人欠***当公司款项共计1408740元,该款项是滨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委***代理出庭分别作出(2010)滨商初字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调解书,**已不是环氧镁公司的法人,三人的债务与环氧镁公司无关。 ***当公司辩称,一、**建筑公司属于重复申请,应予以驳回。滨城法院已对**建筑公司的异议作出(2021)鲁1602执异284号执行裁定,滨州中院已作出(2021)鲁16执复97号裁定维持。**建筑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应予以驳回。二、滨城法院依据银城典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三人系环氧镁的职工,典当款项是环氧镁公司实际使用)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执行的环氧镁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对方陈述的情况。三、**建筑公司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诉讼,环氧镁公司已经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环氧镁公司辩称,环氧镁公司不欠**建筑公司钱,**建筑公司据已执行的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我公司已经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对执行情况不知情。 **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申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南中院(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该文书已向马坊居委会及环氧镁公司送达;证据二,滨城法院(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结案审批表及票据各一份,证明滨城法院实际提取过付款2732770元;证据三、环氧镁企业变更、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印章挂失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据此应认定无效;证据四、滨城法院(2011)滨商初字第5号调解书及结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滨城法院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该文书做出的,标的额325000元;证据五、(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调解书及结案审批表证明属于个人欠款与环氧镁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三份调解书与环氧镁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七、滨城法院(2021)鲁1602执异284号、滨州中院(2021)鲁16执复97号各一份,证明执行异议、复议均被驳回并告知执行监督;证据八、济南中院(2018)鲁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滨城法院提取了环氧镁的***在滨州中院的债权后,***据此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九、滨州中院(2010)滨中民四初字第15号判决书一份、济南中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这两份法律文书作出的。证据十、2022年10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的终结审查决定书,证明对方主张济南中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查明,***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环氧镁公司支付***当公司当金325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70000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225000元)及综合费用(综合费按月利率2.5%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另,***当公司与***、**香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2011)滨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香欠***当公司当金121000元及综合费用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当公司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2011)滨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欠***当公司当金121000元及综合费用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当公司与***、***当合同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当公司当金121000元及综合费用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当公司针对上述案件分别向滨城法院申请执行。滨城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2011)滨执二字第604号、(2011)滨执二字第605号、(2011)滨执二字第606号。后于2012年6月8日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0日、5月11日,滨城法院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分别立案号为(2018)鲁1602执恢215号(环氧镁公司案)、(2018)鲁1602执恢218号(***案)、221号(***案)、222号(***案)。 环氧镁公司与***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滨中民四初字15号民事判决,判令***委会赔偿原告环氧镁公司经济损失2285760元。 2016年11月22日,滨城法院向***委会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一、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公司履行对环氧镁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28576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2017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冻结环氧镁公司在***委会的到期债权2285760元及利息,并于同日向***委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环氧镁公司在***委会的到期债权2285760元及利息,暂停支付。2017年4月21日,该院出具(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冻结***委会在滨州中院的过付款2285760元。并于同日向我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该院又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委会在滨州中院的过付款2732770元至滨城法院。 2018年3月22日,***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经三方同意将乙方在***委会债权260万元全额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环氧镁公司和***、***、***共欠甲方的本金和滞纳金合计260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环氧镁公司负责协助甲方将其在***委会260万元债权全额执行到***当公司账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到位后,甲方将环氧镁公司、***、***、***从失信人名单中删除。甲、乙、丙三方债务全部全清;四、执行费在马坊执行款中扣出。滨城法院于2018年4月3日收到***委会代付过付款2732770元,并于2018年4月26日将其中260万元转付给***当公司。5月16日,滨城法院对***当公司申请执行的(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出具结案报告。 另查明,滨城法院审理原告***当公司与被告环氧镁公司,***、***,***、**香,***、***当纠纷案审理期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滨城法院执行环氧镁公司,***、***,***、**香,***、***恢215号、218号、221号、22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送达回证的签收人均为***,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 2019年4月15日,***当公司出具《环氧镁公司欠款明细及说明》一份,内容为:依据滨城法院(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2011)滨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环氧镁公司、***、***、***四笔合计欠本金加综合费用2861219元。其中***、***、***均为环氧镁公司员工,所借当金全部用于公司使用,***、***、***及环氧镁公司全部认可。环氧镁公司及三名当事人案件由**全权代理(**为环氧镁公司法人代表),并认定此当金为公司所用,故将环氧镁公司执行款全部款项2600000元汇入***当公司用于归还环氧镁公司所欠当金及综合费用。至还款之日,环氧镁公司所欠当金及综合费用共计300余万元,仅当金及综合费用2861219元,我公司经研究同意其还款260万元予以解除以上债务,其余款项予以免除。 **建筑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环氧镁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投资本金及可得利益损失34279536.93元;二、上述款项,环氧镁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建筑公司1000万元,**建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将滨州市体育中学土地上的院落(地号07-56)交付环氧镁公司;环氧镁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建筑公司剩余款项,**建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将滨州市滨城区市东中学的院落(地号市东07-161)交付环氧镁公司;……后因环氧镁公司未履行义务,**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济南中院立案号(2017)鲁01执第151号,并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执行裁定,冻结环氧镁公司对***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285760元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限为一年。同年4月24日,济南中院向环氧镁公司送达该裁定。同年8月1日,该院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财务核算中心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由你单位代管的***委会经费228576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26日,济南中院作出(2017)鲁01执151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载明:“继续冻结环氧镁公司对***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285760元,冻结期限1年”;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财务核算中心:继续冻结由你代管的***委会经费2285760元,冻结期限1年,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因***委会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鲁01执15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济南中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鲁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委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178号执行裁定,撤销济南中院(2018)鲁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发回济南中院重新审查。济南中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鲁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另,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至今已经超过期限。”裁定撤销济南中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建筑公司向滨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鲁1602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以异议申请超出提出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16执复97号执行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异284号执行裁定。**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滨城法院(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二、***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滨中民四初字15号民事判决,判令***委会赔偿原告环氧镁公司经济损失2285760元。判决生效后,滨城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委会在我院的过付款2285760元,并于同日向我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该院又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委会在我院的过付款2732770元至滨城法院。而**建筑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4月24日,向环氧镁公司送达该裁定,8月1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财务核算中心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环氧镁公司对***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285760元,可见,济南中院请求协助冻结主体错误,该院并未对涉案款项进行有效查封冻结,且山东省高级法院对***委会的复议进行审查,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后,济南中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鲁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鲁01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因存在***当公司与***、**香、***当公司与***、***、***当公司与***、***当合同纠纷三案,上述三案,滨城法院均于2011年3月21日调解结案,且已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予以立案执行。2018年3月22日,***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4月3日收到***委会代付过付款2732770元后,用于执结***当公司申请执行的(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2011)滨商初字第5号案件,虽然滨城法院出具的(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是(2011)滨商初字第5号案件的调解书,但从***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环氧镁公司欠款明细及说明》的内容可知,(2010)滨商初字第459号、(2011)滨商初字第3号、(2011)滨商初字第4号、(2011)滨商初字第5号案件系不可分割的关联案件,滨城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并予以执结,符合便立当事人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济南中院对该笔工程款不存在查封冻结,**建筑公司未向滨城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申诉主张滨城法院执行扣划2732770元,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滨城法院作出的(2011)滨执二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不应撤销。 关于焦点问题二,**建筑公司主张2018年3月22日,***当公司与环氧镁公司(***)及***、***、***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无效问题,实质上是针对滨城法院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经查,滨城法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时,案涉调解书并未被撤销,其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执行过付款项,**建筑公司如认为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建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