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华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商初字第1405号
原告:温州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任城晖。
被告:严华要。
被告:***。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华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严华要、***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9792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173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息;以860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计息;以4227.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计息;以4227.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计息;以21389.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息;以8535.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息;以4227.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息;以42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息;以4193.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息;以418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息;以418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息;以420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息;以418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息;以4209.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2日,被告严华要因购买苍南县灵溪镇鑫和锦园2幢2302室房屋缺乏资金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鑫和锦园2幢2302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严华要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发放了贷款5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5日、3月6日、4月9日、9月29日、10月31日、12月4日、12月23日、2014年1月8日、1月24日、3月10日、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26日分别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17313.79元、8603.94元、4227.87元、4227.87元、21389.58元、8535.88、4227.87元、4228元、4193.85元、4185.90元、4185.90元、4209.15元、4185.90元、4209.14元,以上合计97924.6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严华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温州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9792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173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息;以860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计息;以4227.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计息;以4227.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计息;以21389.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息;以8535.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息;以4227.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息;以42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息;以4193.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息;以418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息;以418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息;以420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息;以418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息;以4209.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严华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小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