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王沙路156号北海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杜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兆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祥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湖山大道自编8号之一001。
法定代表人:蒋从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吉根公司)与上诉人广州祥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美公司)、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祥美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祥美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费,应按祥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吉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案涉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祥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祥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对于保证期间,法院也不应主动进行释明并进行裁判。保证期间是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的一种特殊期间,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是一种新的权利存续期间。当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超出最长期间即保证期间,保证人提出抗辩的,或属下落不明未到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到庭未提出抗辩或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一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并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作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详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6行至第18行),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更有违基本的生活常理,更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陆续收回部分借款本息230.5万元,根据取得经过与交易习惯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30.5万元的收回是建立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多次敦促祥美公司、**履行义务的基础上。
祥美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海沃吉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沃吉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祥美公司已偿还款项的问题,海沃吉根公司一审过程中没有如实陈述,导致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祥美公司已经偿还的四笔款项:1.2019年5月21日偿还20万元;2.2019年5月26日偿还5万元;3.2019年6月27日偿还5万元;4.2019年8月7日偿还10万元。以上偿还共计40万元款项,均转至海沃吉根公司股东蔺丽伟账户。为此,祥美公司已书面提起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祥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祥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予维持。
**辩称:同意祥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是否需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补充如下:关于海沃吉根公司对**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问题。首先,各方在投资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海沃吉根公司收回投资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起算。其次,因各方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责任的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因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综上,结合海沃吉根公司起诉日期,海沃吉根公司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但因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与投资协议记载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海沃吉根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沃吉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祥美公司、**偿还海沃吉根公司投资额和投资回报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以4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海沃吉根公司(甲方、投资方)与祥美公司(乙方、融资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承接广州广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垃圾压缩中转站项目,需求充足的生产制作资金,特向甲方请求融资。甲方愿意向乙方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甲方生产垃圾压缩中转站。甲方以现金形式分期汇入乙方账户。第一期汇入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汇入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第二期汇入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汇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前。第三期汇入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汇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前。投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收回全部投资额及投资回报额。投资回报额为壹佰万元整。乙方连带担保人为**。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准时归还甲方投资资金及投资回报额,若出现生产特殊原因(政府坚持环保被迫停产)及不可抗力(地震、风暴、战争等),双方可另行协议商定归还投资资金及回报额时间,除此之外,甲方将按照年利息24%收取乙方逾期利息。**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海沃吉根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转账给付祥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于2018年11月23日转账给付祥美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海沃吉根公司确认祥美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给付海沃吉根公司40.5万元、2020年9月30日给付海沃吉根公司20万元、2020年11月13日给付海沃吉根公司1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给付海沃吉根公司10万元、2021年3月26日给付海沃吉根公司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海沃吉根公司向祥美公司投资300万元,同时约定海沃吉根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收回投资额300万元及投资回报额10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一致。海沃吉根公司确认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运营,亦不承担风险。故当事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应偿还的款项及利息金额问题。《项目投资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1日祥美公司给付海沃吉根公司投资回报额100万元,经计算,该投资回报额远高于年24%,该协议同时约定祥美公司逾期返还投资金额及回报额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祥美公司自海沃吉根公司款项支付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债务的偿还顺序未作约定,故对海沃吉根公司先偿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3日,祥美公司应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1397621.91元[1000000元×24%÷365天×690天+2000000元×24%÷365天×635天+(1000000元+2000000元)×15.4%÷365天×86天],截至2020年11月13日祥美公司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905000元(405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3日祥美公司欠付海沃吉根公司本金应为2492621.91元(3000000元+1397621.91元-1905000元);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祥美公司应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的利息为50480.72元(2492621.91元×15.4%÷365天×48天),祥美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1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祥美公司尚欠付海沃吉根公司本金2443102.63元(2492621.91元+50480.72元-100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祥美公司应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的利息为87617.02元(2443102.63元×15.4%÷365天×85天),祥美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海沃吉根公司支付300000元,截至2021年3月26日祥美公司尚欠付海沃吉根公司本金2230719.65元(2443102.63元+87617.02元-300000元)。综上,祥美公司应偿还海沃吉根公司借款本金2230719.65元及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230719.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担保人在《项目投资协议》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案涉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海沃吉根公司与**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案涉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1日,海沃吉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海沃吉根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祥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祥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沃吉根公司款项人民币2230719.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230719.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海沃吉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沃吉根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海沃吉根公司负担16089元,由祥美公司负担277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沃吉根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海沃吉根公司曾经就案涉款项向**进行过多次催款,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都向**进行过催款。祥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聊天记录所述系海沃吉根公司向**主张本案债务,从期限上讲,1月25日无法确定是哪一年,后面2019年10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海沃吉根公司有权自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海沃吉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海沃吉根公司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沃吉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祥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89元,由广州祥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6元(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庄紫婷
书 记 员 顾钰宁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