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耀令,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观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系属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声称以其开设公司即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并可以提供相应的房产作担保,原告为此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及每月利息为62500元,并且约定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现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2500000元并按每月625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先暂计10个月利息625000元);2、被告***对上述三被告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其计息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
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经***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耀令,系被告***、***的儿子。2013年11月22日,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甲方)融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被告***(丙方)作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元,乙方已全部实收到位,以乙方出具借条或收条为证。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付,即每月625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将乙方中***、***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丙方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未有具体约定。签订《借款协议书》前,原告在扣减当月利息62500元后,已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2笔合计人民币2437500元给担保人即被告***,被告***已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
借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
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沿路街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XXX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9号,惠阳国用(2006)第1XXX4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资料、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扣减了当月利息(按月息2.5%计付)62500元,实际支付24375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立借时原、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应为2437500元,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4375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437500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真实性存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为月2.5%,据原告自认付款之日扣减的当月利息后被告未再付息,而第一个月利息已认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年5.6%),原告要求按月2.5%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为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期间,而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对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应对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36800元,由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庄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