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303执异23号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238。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X。
被执行人: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陶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44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下称平潭政府)对本院在执行(2015)惠阳法执字第299号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城公司)在平潭政府合作征地合作款人民币290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平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鸿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潭政府称,关于征地保证金,根据2013年12月5日华城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被执行人华城公司要求异议人将土地挂牌后应返还给其的全部土地征地资金转汇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鹏公司)名下。因此,目前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土地征地资金等款项可供贵院采取冻结措施。对此,异议人恳请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这一关于冻结征地保证金的裁定。
异议人平潭政府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
2、《关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
3、《关于我府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到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
申请执行人***称:一、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因平潭镇广场项目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异议人平潭政府支付征地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该款属于被执行人华城公司所有,而且至今并未转移给威鹏实公司,因此异议人应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属于被执行人华城公司所有的征地合作款。二、根据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威鹏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与威鹏公司共同开发平潭镇广场项目,并且以威鹏公司对广场项目土地进行摘牌,土地摘牌费用由威鹏公司先行垫付。另外,双方同意土地挂牌交易后,异议人平潭镇政府按《广场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返还该土地的征地资金给华城公司时,该资金由平潭镇政府直接汇入威鹏公司的账户。同时,华城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也明确说明“根据我公司与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我公司拟将土地挂牌后贵府返还给我公司的全部土地征地资金转汇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上述材料充分证明了,异议人平潭镇政府将属于华城公司汇入威鹏公司的账户是有前提条件的,该前提条件就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以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摘牌,并且摘牌成功。而华城公司请求平潭镇政府在威鹏公司摘牌成功后将其此前支付的450万元征地保证金支付给威鹏公司是用于威鹏公司成功摘牌后双方共同开发广场项目资金使用的。但是,平潭镇广场项目用地在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7日被第三人惠州市万鹏实业有限公司竟得,也就说威鹏公司最终并未竟得平潭镇广场项目用地,华城公司与威鹏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因威鹏公司未竟得项目用地而自行终止,那么华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异议人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异议人平潭镇政府不得在此情况下将属于华城公司的资金款项支付给威鹏公司,即使已经支付,那么相关法律责任也应由平潭镇政府自行承担。三、平潭镇政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咨询函后仍然怠于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并且明目张胆的将属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涉嫌触犯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犯罪,被异议人***将保留向相关部门反映平潭镇政府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敦促平潭镇政府配合法院尽快将属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划扣。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有:
(2015)惠阳法执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惠阳法执字第299号《咨询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平潭镇政府怠于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
被执行人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我司确实因开发平潭镇广场项目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异议人支付征地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而且异议人平潭镇政府在我司多次催讨并主动撤销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后至今仍然未能向我司退还该征地保证金。二、我司与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未能成功,属于我司的资金款项应返还给我司,异议人平潭镇政府无权将属于我司的资金款项支付给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三、据我司了解,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我司合作开发广场项目曾向平潭镇政府支付350万元,后来因未竟得项目用地,异议人平潭镇政府将应分别返还给我司的450元及应返还给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350万元。
被执行人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有:
1、《平潭镇府对面广场片区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广场项目向异议人平潭政府支付了450万元征地保证金;
2、《合作开发协议》、《关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证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开发广场项目,并以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摘牌,当摘牌成功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付给异议人的450万元征地保证金由平潭镇政府直接汇入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3、《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证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在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成功竞得项目用地后将原交付的450万元征地保证金转汇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4、交易信息,证明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竟得项目用地,双方的合作关系自行终止;
5、情况说明、公证书、《关于退还我公司征地合作资金款项的函》,证明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平潭镇政府书面告知撤销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并要求平潭镇政府主动返还其交付的450万元征地保证金。
被异议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异议人平潭政府与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平潭镇府对面广场片区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第四条的约定,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异议人平潭政府支付了征地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异议人平潭政府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另上述意向书第五条约定,每批项目用地挂牌交易结束后30天内,异议人平潭政府应在上级拨回的土地成本及分成的土地出让金中支付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先期垫付的资金;若被执行人华城公司未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则平潭政府应利用该地出让款或其他方式优先结算清偿华城公司先期垫付资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华城公司。经查,上述意向书所涉及用地已于2013年12月17日被第三人惠州市万鹏实业有限公司竟得。而截至本案召开听证时止,异议人平潭政府并未按意向书的约定向被执行人华城公司返还过相关款项。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向异议人平潭政府出具了《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向异议人平潭政府邮寄送达《关于退还我公司征地合作资金款项的函》,并向***惠阳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上述函件的行为及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明确表示撤销其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发给异议人平潭政府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并要求异议人平潭政府将收取征地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退还至其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在异议人平潭政府与平潭政府合作征地的征地合作款,冻结金额以29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依照异议人平潭政府与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平潭镇府对面广场片区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异议人平潭政府应向被执行人华城公司返还征地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本院依法对该笔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征地保证金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亦于2015年5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函明确表示撤销其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发给异议人的《关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转移至惠州市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函》,而异议人平潭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前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威鹏公司,故其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钟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