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耀令。
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商品混凝土,被告须将每月货款在下月10日前付清。被告将所购混凝土用于建设平潭镇文化体育中心一期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从2012年9月起,被告一直未准时履行付款义务,每月均有拖欠货款情形,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7445元。经原告的不断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被告预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一月采取停止供货,并且对被告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超过60日支付为4倍。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讨行为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理案件所需的交通费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商品房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应依合同约定需履行的义务等。
证据4、平潭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中心对账单。证明被告每月均有拖欠原告货款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7445元的事实。
证据5、《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律师追讨因此产生律师费15000元。
证据6、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视被告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销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914)》。原告为卖方(供方),被告属于买方(需方),该合同除了约定混凝土种类、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送货方式、送货地点外,还主要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下:1、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5日。付款方式:双方按月结100%方式进行付款,即需方(即被告,下同)按当月用砼总量的100%货款支付给供方(即原告,下同),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4、需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5、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违约金按双倍计算,同时供方也可以选择用诉讼的方式追讨相应货款。供方选择以诉讼方式追讨货款的,因供方追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理案件所需要的交通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1份《平潭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中心对账单》,确认被告分期累计欠款情况:2012年9月累欠58020元,2012年10月累欠297425元,2012年11月累欠602240元,2012年12月累欠678345元,2013年1月累欠410735元,2013年2月累欠310735元,2013年3月累欠312485元,2013年5月累欠212485元,2013年8月累欠162485元,2013年11月最后累计欠157445元。对账单备注了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100%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付款。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5款的约定,应予支持。依据对账单的备注内容,原告以欠款1574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另从2014年5月1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157445元及违约金(以157445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货款还清日)给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496元,公告费710元,共6206元,全由被告惠州市华城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丽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