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戴景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苗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丰公司上诉称,(一)泰丰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兆泰公司应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二)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邯山区,如果以合同履行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标的额为24925725元,假设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根据级别管辖总标的额不超3000万元,应当以基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恶意将诉讼标的额提高至3932万元,属于恶意规避管辖。(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管辖约定不一致,不能单方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额。本案,被上诉人兆泰公司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32048022.95元及利息等,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达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泰丰公司主张诉讼标的额虚高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兆泰公司均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兆泰公司提交的管辖选择方式上加盖了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公章而采用被上诉人兆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上选择的管辖方式,认定正确。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