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苏山街道安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幼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上诉后,经(2014)浙绍辖终字第252号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告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杭州萧山机场疏港公路配套设施一人行道工程第一合同段”路侧石及人行道石材的供货任务,合同就石材签收、数量结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经结算,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人民币2399757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90万元(含代扣税),尚余货款人民币499757元未付。并要求违约金14992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757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927.1元,合计人民币64968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本金499757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石材供货,对双方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而不是以供货为准,所以要求按实际安装数量审计。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余款未能确定也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供货时间也迟延二个月,也存在违约。第一次开庭时虽确认已支付原告190万元货款,但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总的货款为2127090元。所以请求法院只能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
一、《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供货时间推迟二个月,也存在违约,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材料结算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石材货物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款2399757元,经被告质证认为收料员的张利东与合同中的张利冬不一致,其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此系实际生活中的合理书写差异,该结算单货款均按合同约定的石材、型号、单价计算,均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王红方、张利冬作为现场负责人和收料员签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
一、疏港公路人行道道板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的货款总额为212709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此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如果真的是结算单原件双方应当各执一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提供用款申请单9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2127090元,原告质证认为,此仅系用款申请单,对8份申请单中的用款数额与实际汇款相一致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月24日的用款申请单金额为427090元只认可收到货款20万元,原告同时提供相应汇款凭证10份,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190万元(含税款),实际汇款是184万元,根本没有收到过现金,且在石材供货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是打入杭州联合银行卡。本院审核认为,对8份申请单双方均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1月24日用款申请单双方存在异议,该用款申请单中的申请金额是427090元,用款方式写有对公网银转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幼坤写有“网付20万元余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是以打入银行帐号,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与原告陈述一致明确支付原告货款是190万元,且该证据仅系用款申请单,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任何原告收到现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将“杭州萧山机场疏港公路配套设施——人行道工程第一合同段”路侧石及人行道石材的供货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了供货石材、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以上供货石材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60天内完成供货任务,如遇下雨、大雾、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及被告原因等,交货时间顺延,被告方须提前10天书面提供加工清单给原告,并列明交货顺序,否则交货时间顺延。交货及验收的方法,原告在被告工地交货,验收以被告方指定的董世金、王红方、张利冬签字为准,如有石材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调整和补充。付款方式: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任务,被告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所有货款以打入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卡62×××98,开户行:四季青支行为准。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本合同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停止。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石材货款2399757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续按合同约定通过网银支付原告货款190万元(含代扣税,实际付款184万元)。余款499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从2014年2月1日(春节第二天)开始以未支付部分的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本案系石材供货合同非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供货石材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根据本案实际应理解为实际供货应剔除不符合部分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在合同中也约定以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为准,如有石材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调整和补充,且在合同中也具体约定石材品种、规格、单价,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均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货款,已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总供货及货款,所以被告提出的双方未经最后结算未能确定货款及违约金要求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迟交付也存在违约的辩称,因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延迟交货的情形,所以仅凭交货单中的交货时间难以确定是否是原告违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原告违约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的辩称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9757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567元,减半收取6783.50元,由被告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春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