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

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与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957号

原告: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

经营者:刘陈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王发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934.1米、扣件8926个、顶丝(可调顶托)1353根,如未在法院判决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可调顶托)20元/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250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0999.01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可调顶托)0.018元/根/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106.4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099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屹立温泉花园二期工程需要,被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曹梅与原告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18元/根/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对于被告这一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法律之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本案涉及租赁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4月18日,原告曾委托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3、原告诉请的租赁物数量价值和租金数额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没有约定;5、按照原告出示的租赁协议约定每年应扣除一个月的报停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出租方)与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屹立*温泉二期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物品为钢管、扣件、顶丝;2、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18元/根/天;3、租赁数量以提货单为准;4、如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不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所租物资转租、抵押给第三方,出租方照收租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并每日加付租赁费总额2%的违约金。承租方加盖了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屹立*温泉二期项目部专用章(长方形章),并由经办人曹梅、南乐堡、王东锁签名。

被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从没有使用过合同上加盖的长方形章,合同上签名的三个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认可屹立*温泉花园二期项目属于被告公司施工项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提货单显示,提货经手人是王东锁和韩国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退货单显示,退货人是卫闯和曹印,上面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同上签名的曹梅、南乐堡、王东锁,以及提货单和退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人员或者是被告公司委托的人员的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280999.01元;应返还的钢管3934.1米、扣件8926个、顶丝(可调顶托)1353根。如不能返还,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为142503.8元。

又查明,2016年4月18日,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律师事务所函》,其内容为:致: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本所接受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与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事宜,特向贵公司严正函告如下: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和贵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为侯成祥、刘炳志。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从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提走建筑器材用屹立温泉二期项目。截止2015年11月15日,按照贵公司同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发货和退货情况,贵公司共有在租租赁物折合人民币117763.8元,未付租金人民币116301.29元。如贵公司不按时交纳租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将上述租金人民币116301.29元,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并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换支付价款117763.8元。如果逾期,贵方仍未付清,我律师事务所将受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建筑器材,并按照贵公司同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贵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支付使用费,同时要求贵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我租赁站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曹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委托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的《律师事务所函》,其内容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所以,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的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称,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属于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42503.8元,该赔偿款也属于债权。所以,原告方对该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曹梅与原告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屹立*温泉花园二期项目属于被告公司施工的项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提货人提取的建筑器材用于该项目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原告建筑器材需要支付的费用,是由施工单位承担,还是由具体承包的项目部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峰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紫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