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1647号
原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洋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筹备处街道兴局**楼**v>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洋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被告**恒洋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82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6821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4月的利息13921.17元,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台湾高端标准件产业园光伏发电管网工程,施工范围为光伏发电管网施工图纸内容,包含土建(不含箱变基础)、接线井(不包括接地部分)、埋管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邯郸市永年区。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918211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56821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诚意。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洋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计量计价,原告交工后双方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编制的,没有得到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湾高端标准件产业园光伏发电管网工程—热度区,施工范围为光伏发电管网施工图纸内容,包含土建(不含箱变基础)、接线井(不包括接地部分)、埋管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邯郸市永年区。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完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4日。本合同为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合同含税总价款为523273元(税票为百分之十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增添“PE管材料价为246000元(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单独付款,不含税金,不包含在总价内”的内容。结算价款:按竣工图工程量,执行现行河北省2012消耗量定额及费用标准据实结算,总价让利百分之八后作为结算价。工程进厂施工,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百分之二十预付款,作为材料备料款,竣工验收后付到总价百分之八十五,验收时报竣工图,竣工结算,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付款到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留百分之五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4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17年12月,甲乙双方就恒创环保科技园区内电缆管路预埋敷设及电缆井施工签订合同,乙方工程施工完工后,因甲方资金原因未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今工程复工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签订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进度款,甲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电缆铺设工程施工10日内,即2019年4月25日,甲方再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进度款。至2019年5月5日,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工程款,若5月5日前电缆铺设完成,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甲方付清乙方原合同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原合同返点款)。时至2019年6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万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因追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其他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将涉案工程又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9月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其发包方使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竣工图一张以及工程造价为918211.41元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3、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信函一份,内容为:按我公司与贵公司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台湾高端标准件产业光伏发电管网工程-热镀区”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内容,贵公司电缆也施工完毕,我公司施工竣工图及结算书贵公司已收到,但贵公司付款未达到合同要求,望贵公司及时办理,否则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贵公司已经付工程款350000元(已开发票65万元),竣工结算未在一个月内审核,视同贵公司确认我方结算数额918211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竣工图没有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竣工图记载的工程量;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制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该结算书也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将结算书已经送达给了被告,因此该结算书不具有任何效力。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也没有记载发件人和收件人以及快件的流转情况和签收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已经有谁签收,该催款函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涉案工程交付其发包方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款为918211.41元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以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审核竣工结算,视同被告确认原告结算的918211元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而没有明确约定“甲方未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数额”,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76927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总价百分之八让利后,工程结算价为707731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2345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洋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2234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减半收取4810.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330.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33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书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帅
书 记 员 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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