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
经营者:刘陈陈,该租赁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803号。
法定代表人:韩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硕果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果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王发新,被上诉人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果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志诚公司提交的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首先,因其系复印件,硕果租赁站对该函的证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该函称:硕果租赁站和贵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为候成祥、刘炳志。我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合同的签订人为刘陈陈,故律师函并非是针对本案。上诉人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租赁给志诚公司的租赁物进行折价。本案一审中,硕果租赁站首先是要求志诚公司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尽管赔偿款是债权,但是该赔偿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日起算。即使该律师函系真实的,该函要求被上诉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则支付折价款。显然,关于志诚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时支付折价款不属于合同原有权利,属于新的要约,在志诚公司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部分内容不生效。该部分不生效就是返还租赁物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志诚公司回复同意律师函内容,志诚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未返还租赁物、未支付租金、未支付折价款,志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硕果租赁站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故租金计算到现在及实际返还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租赁物未归还,租金持续产生,每一期租金均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物未归还,租金持续产生,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是与志诚公司签订是错误的。硕果租赁站二审提交的《工程洽商单》中志诚公司与甲方使用的就是本案《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印章,证明了案涉项目印章为志诚公司使用,《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为志诚公司所签订。一审法院认定硕果租赁站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案涉项目是错误的。硕果租赁站二审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了王东锁、卫闯、曹印均是志诚公司员工。硕果租赁站的租赁物资实际交付给志诚公司,其应当承担责任。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为志诚公司,志诚公司对此认可。案涉合同上加盖“河北志诚建设公司屹立温泉二期项目部”印章,并由曹梅、王东锁、韩国山签字。硕果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抬头处均备注租用单位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并有王东锁、韩国山、曹印、卫闯等人签字,硕果租赁站将租赁物拉到志诚公司屹立温泉二期工地并由项目部签收,项目部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退还也是从志诚公司屹立温泉二期工地拉走,并由项目部人员在退库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可证明租赁物资用于该工地。硕果租赁站将租赁物资拉到志诚公司承包的屹立温泉花园二期公司,并将租赁物资卸到该工地,完成交付义务,责任应当由志诚公司承担。至于租赁物是用于志诚公司项目部使用还是用于其他地方使用与硕果租赁站无关,硕果租赁站无需证明该物资是否实际用于该项目。一审法院认定硕果租赁站无证据证明租赁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还是由具体承包的项目承担错误,项目部就是志诚公司的项目部,系志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论租赁费是施工单位承担还是项目部承担,租赁费均应由志诚公司承担。
志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二,律师函虽然是复印件,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硕果租赁站对该律师函一时认可一时否认,没有明确的上诉目的。第三,硕果租赁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律师函要求的时间2016年5月1日起算。第四,硕果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标的物交付给志诚公司并用于志诚公司承包的工地。第五,租赁合同上的两个条形章均非志诚公司刻制和使用,志诚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和使用。第六,租赁合同和提货单上的经办人曹梅、王东锁、韩国山、曹印、马闯均不是志诚公司的员工和雇佣人员。第七,硕果租赁站在一审开庭当天撤回了对原一审第二被告曹梅的诉讼,志诚公司有理由相信硕果租赁站与曹梅恶意串通,损害志诚公司的利益。
硕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934.1米、扣件8926个、顶丝(可调顶托)1353根,如未在法院判决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可调顶托)20元/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250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0999.01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可调顶托)0.018元/根/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106.4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099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硕果租赁站(出租方)与志诚公司屹立温泉二期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物品为钢管、扣件、顶丝;2、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18元/根/天;3、租赁数量以提货单为准;4、如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不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所租物资转租、抵押给第三方,出租方照收租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并每日加付租赁费总额2%的违约金。承租方加盖了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屹立*温泉二期项目部专用章(长方形章),并由经办人曹梅、南乐堡、王东锁签名。志诚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非其所签订的,被告从没有使用过合同上加盖的长方形章,合同上签名的三个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志诚公司认可屹立温泉花园二期项目属于其公司施工项目。硕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提货单显示,提货经手人是王东锁和韩国山;硕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货单显示,退货人是卫闯和曹印,上面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硕果租赁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上签名的曹梅、南乐堡、王东锁,以及提货单和退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志诚公司的人员或者是志诚公司委托的人员的相关证据。硕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证明志诚公司拖欠硕果租赁站的租金280999.01元;应返还的钢管3934.1米、扣件8926个、顶丝(可调顶托)1353根。如不能返还,硕果租赁站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为142503.8元。又查明,2016年4月18日,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向志诚公司送达了一份《律师事务所函》,其内容为:致:志诚公司:本所接受硕果租赁站的委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硕果租赁站与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事宜,特向贵公司严正函告如下:硕果租赁站和贵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为侯成祥、刘炳志。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从硕果租赁站提走建筑器材用屹立温泉二期项目。截止2015年11月15日,按照贵公司同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发货和退货情况,贵公司共有在租租赁物折合人民币117763.8元,未付租金人民币116301.29元。如贵公司不按时交纳租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将上述租金人民币116301.29元,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并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换支付价款117763.8元。如果逾期,贵方仍未付清,我律师事务所将受硕果租赁站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建筑器材,并按照贵公司同硕果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贵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硕果租赁站支付使用费,同时要求贵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我租赁站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
另查明,硕果租赁站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曹梅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梅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硕果租赁站委托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向志诚公司送达的《律师事务所函》,其内容是向志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所以,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起算。硕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本院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由于硕果租赁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硕果租赁站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硕果租赁站称,要求志诚公司返还的租赁物属于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硕果租赁站要求志诚公司返还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要求志诚公司支付赔偿款为142503.8元,该赔偿款也属于债权。所以,硕果租赁站对该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硕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志诚公司与硕果租赁站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是志诚公司委托曹梅与硕果租赁站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屹立温泉花园二期项目属于志诚公司施工的项目,但硕果租赁站无证据证明提货人提取的建筑器材用于该项目上。硕果租赁站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原告建筑器材需要支付的费用,是由施工单位承担,还是由具体承包的项目部承担。所以,硕果租赁站要求志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硕果租赁站向志诚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硕果租赁站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硕果租赁站向志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硕果租赁站提交:证据一,2014年9月23日志诚公司与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洽商单和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2014-04的罚款通知单,证明工程洽商单中加盖的志诚公司的章与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一致,该条形章被志诚公司使用过,志诚公司在与案涉项目甲方洽商工程的过程中使用了涉案项目部专用章,故志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该项目部专用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志诚公司具有约束力。证据二,屹立花园二期工资表,证明王东锁、曹中帅、曹印、卫闯、郭尚和为志诚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中加盖志诚公司的公章,上述人员在案涉合同和提货单中签字,涉案合同租赁物资交付给志诚公司用于案涉项目。证据三,屹立温泉花园二期10月1日至12月施工日志,施工日志显示12月9日来一个汽车带两个人拉走了钢管扣件,证明在2016年12月9日志诚公司仍然在使用硕果租赁站租赁物资,2016年4月30日硕果租赁站并没有权利将租赁物资进行折价,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超期。志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工程洽商单提交的是志诚公司和开发商之间的洽商单,按照正常情况,上诉人是得不到该证据的,罚款单也应该在建设单位。罚款单没有志诚公司的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有签发单位盖章,没有签收单位印章或签字。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条形章与相关单位洽谈业务,在此期间上诉人与甲方或监理公司洽谈业务均使用志诚公司工程部的圆形印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今日提交的两个条形章形状不一致。对证据二,工资表的内容不合常理,工资表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且只有不到十个月的记录,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工资表的人员和施工日志的人员不相符。工资表中有多处涂改,没有领款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系案涉工地的工资表。对证据三,日记内容不是施工日志,该证据是以第一人称角度写的日记,并非施工日志,不能证明是案涉工地。该证据本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据中的物资不能证明是硕果租赁站的物资,且该证据中人员姓名、数量与工资表截然不同,2月9日的日志中拉走钢管扣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拉走的租赁物。该证据中显示时间是10月1日至12月20日,不能证明是哪一年,与硕果租赁站提交的合同和提货单不一致。志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8月26日志诚公司与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2014年期间志诚公司和开发商、监理单位进行业务洽谈都使用的是“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圆形章,没有使用过条形章。硕果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加盖有圆形工程部印章,不排除志诚公司对外活动中使用过方形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和工程部的印章并不冲突,一个是公司内部部门章一个是为项目设立刻制的项目部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志诚公司虽未能提交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向志诚公司发送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但根据该函内容可以认定应当系硕果租赁站委托发送。且硕果租赁站未能证明其与志诚公司存有其他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函系针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硕果租赁站应当向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以及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屹立温泉二期工程系志诚公司承建项目,如志诚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志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9日,硕果租赁站提交了志诚公司与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的工程洽商单,志诚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志诚公司与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商洽中使用不同印章,但硕果租赁站未能合理说明其证据来源,本院对硕果租赁站的工程洽商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直至2014年8月26日,志诚公司仍使用圆形“河北志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就案涉工程对外商洽,非硕果租赁站所称条形项目部条形印章。二审中,硕果租赁站提交了工资表和施工日志用于证明案涉租赁物为志诚公司使用,但该工资表和施工日志不符合常规形式且硕果租赁站未能说明该证据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硕果租赁站未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中人员和接收货物人员系志诚公司员工,即硕果租赁站未能证明系志诚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综上,本院认为硕果租赁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系志诚公司或志诚公司依据案涉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硕果租赁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志诚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认定事实稍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硕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上诉人献县硕果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米秉华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乔亚亚
书 记 员 蔺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