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鼎森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鼎森装饰有限公司、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4993号 原告:***鼎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市***道岷江路社区岷江路151号18栋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岷东大道南段1号岷东新区管委会办公室B209-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鼎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森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1265.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四川眉山.***城.售楼会所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5日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2021年8月4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退还该笔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工程开展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也为此付出了庞大开支,但被告以新冠疫情严重为托辞,延误工程施工进展,原告通过电话、去函等多种私力方式救济无果,为避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遂诉至贵院。 被告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4份来往信函。被告在应诉期间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信函,其中,2021年7月29日的函署名为原告但未盖章,2021年8月3日落款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为复印件,2021年8月11日、8月15日由原告出具的函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寄给被告的原件应该在被告处,被告寄给原告的原件没有找到,不能提供邮寄的相关证据。在1份函无盖章、3份函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函已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收悉,故原告提交的4份函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四川眉山***城售楼会所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工期78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项目相关施工资料,原告在接到施工图纸后根据工程进度编制项目报价清单和施工进度控制计划并向被告报送,并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原告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作为开工履约保证,从缴纳之日起计30日内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被告派驻工程师***作为现场代表,原告派驻***为现场负责人。7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附言“***成—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在不主张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转款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被告账户,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合同约定在缴纳之日起计30日内无息退还,即8月3日内无息退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8月4日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鼎森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自2021年8月4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2.00元,减半收取计690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眉山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文 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