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21民初484号
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区延安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件款主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