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3818号 原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金昌市金川区人,住金昌市金川区。 第三人:***,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住凉州区。 原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金川建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司工程款3016156.04元、利息626732.09元(从2017年3月18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65%计算),共计3642888.13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司与金川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司承建金川建设公司中标的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办公楼加气站工程,工程款按业主审定的结算价扣减3%的管理费结算,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司按约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交业主使用至今,经诉讼评估,涉案工程价款为8686156.04元,然金川建设公司向***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其余诉求款项经***司多次催要,金川建设公司至今未付。 金川建设公司辩称,一是2012年7月,涉案工程在业主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招标时,金川建设公司和***司及另外一家建筑公司投标。在投标中,因***司废标,金川建设公司中标,金川建设公司与金利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金川建设公司又与***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上述2份合同工期一致,均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作为***司代理人与金川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由***组织施工,在此期间***作为***的合作方共同进行了施工,因与发包方产生质量、工期、竣工、交付、结算纠纷,在***、***的要求下,金川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对金利源公司提起了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判令金利源公司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156.04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金利源公司未履行判决,金川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金利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现已终结执行。本案***司所诉工程款就是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数额,但因发包方金利源公司未付,故金川建设公司既未与***司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支付,也未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二是***司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金川建设公司与***司的施工合同,应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司和金川建设公司之间属于施工方内部关系,***司应当按分包合同约定承担履行发包方合同的风险,按其承诺承担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和执行风险,现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1、在***司参与工程投标而未中标情况下,与金川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金川建设公司仅对管理行为收取管理费不垫付资金,向***司支付工程款与发包方支付一致。2、在施工中金川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实际由***司和施工队***、***履行。从一系列证据看,是***司造成该工程发生施工质量、工期延误、结算纠纷,导致工程至今未正常竣工交付,且***司反复向发包***,甚至施工队还承诺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0元,直到2016年12月15日,***司劳务队与发包方达成协议,保证整改质量问题,延期竣工交付。***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未能及时竣工交付、结算付款,与发包方僵持也最终导致发包方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执行,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而***司也提供不了发包方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果和风险应当由***司承担。3.在严重超合同工期后,***、***才因***司不结算付款,要求金川建设公司配合,起诉解决与发包方纠纷。而在诉讼中,***司决定起诉、诉讼标的、方案、提供施工资料、上诉等重大诉讼事宜,特别是******由其承担诉讼和执行风险。4.***司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金川建设公司收取3%管理费,金川建设公司因在工作中配合***司施工付出了劳动,应当相应扣除管理费。且***司还应承担金川建设公司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综上所述,***司、***、***掌控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发生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不能的合同风险,应当由***司承担后果。现***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与双方的约定和***司的承诺不符,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亦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司承建金川建设公司中标的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办公楼加气站工程,合同价款按照业主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扣除3%的管理费进行结算;2019年,经金川建设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利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经永昌县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川建设公司和金利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认定评估,判令金利源公司给付金川建设公司拖欠工程价款3016156.04元,金川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已付工程价款5670000元扣除3%的部分管理费后,向***司中进行了给付,现***司诉求的工程欠款是3016156.04元。经质证,金川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川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1.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和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2.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执5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金利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发生诉讼风险,也未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3016156.04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等事实。第二组:3.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标记录复印件1份、投标书送达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司和金川建设公司是三家投标人之二的事实。第三组:4.《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在***司落标后,金川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司施工,***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该工程,履行发包方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②***作为***司代理人签字,合同中***司收款账户为***,无论是金川建设公司的付款,还是发包方金利源公司直接向***付款,都是支付给***,可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③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上缴管理费模式,乙方(***司)按该工程业主审定给甲方(金川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的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同意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保持同步,甲方不垫付资金。”欲证明***司、***、***作为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履行金川建设公司与金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承担合同风险。5.关于永昌县加气站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报发包方送审值的说明(2019年11月5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发包方合同,因金利源公司不结算付款,金川建设公司在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起诉,并决定诉讼标的事实;6.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进度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5月5日)复印件1份;7.建设工程按期完成竣工***(2013年8月7日)复印件1份;8.关于限期交工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13年11月13日)复印件1份;9.***(2016年12月15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验收资料,未报验的事实;10.民事反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金川建设公司起诉金利源公司案件中,金利源公司就工期延误、施工质量、损失,向金川建设公司直接反诉要求赔偿,该反诉虽因金利源公司内部纠纷,未缴纳诉讼费而未能立案,但也可证明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导致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按约交付,发生工程款诉讼和执行风险的事实;11.***(2018年12月13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金川建设公司与金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金川建设公司起诉时,***决定诉讼方案、诉讼标的及承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事实;12.询问笔录(2020年8月7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甘0321民初275号案件前对金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同时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3.询问笔录(2020年8月24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后,***、***决定上诉,并共同承诺承担诉讼和执行风险的事实。经质证,***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执516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标记录,投标书送达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对《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业主方给承包方金川建设公司执行不能的时候,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将工程款支付给***司,不垫付资金不代表彻底免除金川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5.对关于永昌县加气站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报发包方送审值的说明;6.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进度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7.建设工程按期完成竣工***;8.关于限期交工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9.***;10.民事反诉状;11.***;12.询问笔录;13.询问笔录,因对上述5-13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件事实已经金昌中院认定,价款经诉讼确认,第三人***、***对金川建设公司起诉发包方的案子态度积极的根本原因在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金川建设公司怠于向金利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司不能主张权利,才要求金川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司提交的证据因金川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川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4,***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司虽然对于第三组证据5至1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又认可其法院对事实和工程价款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司(乙方)与金川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川建设公司中标的永昌县金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办公楼加气站工程承包给***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款采用上缴管理费模式,乙方按该工程业主审定的最终结算价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2.根据工程特点,甲乙双方协商从开工的当月按月上缴管理费,甲方每月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所有管理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当月由甲方全部扣完。”第五条工程预付款:“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1.双方同意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保持同步,甲方不垫付资金;2.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为甲方财务部审核结算单、发票等相关手续,扣除3%的管理费后,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第八条竣工结算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有关决算资料,甲方财务部审核相关手续、扣除各种税费后,按照最终决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的90%,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支付到100%。”合同签订后,***司按约组织施工。金川建设公司与金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办公楼加气站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8686156.04元,已经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5670000元,尚欠3013156.04元未付。同时,该案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甘03民终453号民事判书,认定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办公楼加气站于工程2017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司起诉金川建设公司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时,金川建设公司实际扣除***司上缴的管理费为121000元。 本院认为,对案件的性质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金川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永昌县金利源开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办公楼加气工程承接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采取与***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司进行施工,名为劳务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司作为转承包人已将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交付金利源公司(业主)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司可以直接向承包人金川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金川建设公司提供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川建设公司已主动向金利源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怠于主张债权而忽视自身债务。金川建设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司的工程欠款原因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保持同步,甲方不垫付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有关决算资料,甲方财务部审核相关手续、扣除各种税费后,按照最终决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的90%,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支付到100%”等有关条款,并非金川建设主观拖延,以此来证实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司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同时,金川建设公司还援引合同履行中转承包人******来对抗转承包人***司的给付请求,这既不符合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得益的精神,亦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故金川建设公司以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无财产可供执行、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013156.0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办公楼加气站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金川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3月28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以3013156.04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013156.04元,予以支持;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利息,应以认定的给付时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3156.0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13156.04为基数,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3元,减半收取计17972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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